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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和成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陳宣宇

周佳弘吳佩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110019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違法旅宿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金門縣○○鎮○○路0號經營「麟閣旅店」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9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111年5月19日府觀業字第1110038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被告亦查得原告於各訂房網站刊登「麟閣旅店」之營業訊息,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

1、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41(誤繕為38)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1年9月26日以交訴字第11100199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裁處20萬元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訴願,就裁處3萬元部分,認不適法而予撤銷。原告再就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於110年年中經朋友介紹,承租麟閣大樓部分房間,我接手後持續裝修並加強公安消防設備,現仍在申請旅館登記證,並以「套房出租」方式經營,並無於未取得旅館登記證前即經營旅館之意。我前手於網路的行銷、廣告等行為,均與我無關。緣111年1月14日適逢被告舉辦馬拉松,賽程因疫情更改而造成大批選手滯留,方有選手至現場詢問有無空房,但我最終未向入住之4人收費,自無主動招攬或經營旅館業之意。另被告稽查時,我自稱營業9間,是因稽查人員與旅客同時抵達而生誤解。被告裁罰有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麟閣旅店及其址金門縣○○鎮○○路0號於110年交通部觀光局查

核時,已屬未列管之疑似非法旅宿。被告方於110年12月25日14時許先至現場稽查,但此次未查獲旅客。嗣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再次現場稽查時,實際查獲有旅客陳伯政等人投宿,原告則表示「租工人用8間,營業9間」等語,經訪談陳伯政亦確認渠等因馬拉松期間、幾無空房,在訂房網站查悉麟閣旅店尚有空房而辦理入住。足見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㈡再以Agoda、Airbnb等訂房網站均查有麟閣旅店經營旅館業務

之實,網站所顯示地址、房屋外觀、客房房型、入住時間等均與現場狀況相符,且上開網站所顯示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之房客入住評論與房價資訊,已足徵原告確以麟閣旅店招攬旅客住宿。又客房廣告標示提供免費瓶裝水、吹風機、空調、書桌、浴巾、清潔用品等,顯與套房出租之情迥異。原告確已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之旅館業務,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為裁罰。

㈢原告雖稱稽查當日未向旅客陳伯政等人收費等語,惟此乃原

告與旅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實。原告明知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從事旅館業務,顯具故意,允非其所述毫無經營旅館之意。

㈣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

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事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因恣意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定其處罰基準。被告循此標準並按原告情節,裁處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規依據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2.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裁罰基準(按房間數而遞增),房間數6至10間者,處2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依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2月6日函文所提及其網搜之非法旅宿

名單(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已將「麟閣旅店」列為非法旅宿。再依原告所遞件、經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收文辦理之申請旅館登記案,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函知原告「經權責單位審查後,所附建物資料之用途為店屋,與申請用途不符,爰請依規定檢討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後再辦理設立申請。上述不符項目,請於同年4月6日前補正改善並函復,逾期將駁回申請」(原處分卷第53頁)。迄本院112年1月18日庭期,原告猶稱:旅館業登記證迄今仍申請不過,現繼續申請、補件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㈢再依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現場稽查時,對當日入住旅客陳伯

政為訪查,訪查紀錄記載「旅客為臺灣籍,共6人,在訂房網站上看到,因本週末原訂為馬拉松期間,幾乎無空房,查詢後麟閣旅店尚有空房,抵達金門後前往辦理入住。因旅店鄰近市區而選擇入住,並不瞭解旅店為非法旅宿」等語(原處分卷第85至86頁)。另原告直承自110年年中經朋友介紹而租下麟閣大樓部分房間乙節(本院卷第5頁)。對照被告於訂房網站擷取之「麟閣旅店」經營紀錄,顯示其確有各式房型、每房「每晚價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有入住旅客留下多篇網路評論,客房提供免費瓶裝水、吹風機、空調、書桌、浴巾、清潔用品等情(原處分卷第96至111頁)。用以比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對「旅館業」之定義,可認原告確於網路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之住宿並收費,屬經營旅館業務甚明。故認原告確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被告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罰。

㈣再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係就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按房間數而區分其裁罰基準。依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現場稽查時所自承「營業9間」乙情(原處分卷第83頁),對照上開裁罰基準,應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歇業。檢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罰鍰20萬元,然此裁罰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裁罰基準,互核相符,故認此裁罰於法無違。

㈤原告雖辯以:我是套房出租,不是經營旅館。我前手之網路

行銷廣告與我無關。被告稽查當日實際入住4人,並非6人,我也沒收費,我要聲請傳喚訪查對象陳伯政作證。又我當天之所以表示營業9間,是因稽查人員喬裝旅客與其他旅客同時進入,我基於人道及配合縣府觀光政策,考量當時進場人數,才說能提供之最大房間數為9間,並無營業犯意,我希望調降罰鍰為1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之實,業據被告現場稽查而實際發現有旅客陳伯政等人入住,並有多篇訂房網站之實際入住評論可資為據。且詳予檢視各筆入住評論,所顯示之入住期間均於原告110年年中接手後,實與原告前手無涉,乃原告自身行為。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為採。

2.又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被告現場訪查時,直承「租工人用8間,營業9間」,業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可知原告明確認知出租工人之月租套房與經營旅館之按日計價情形有別,並告知被告其按日計價經營部分當時有9間。併考原告申請旅館業登記時所附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13至114頁)顯示,麟閣旅店之總房間數在2樓有18間、3樓有27間。而被告並未逕以房間總數為裁罰,而係以稽查當日原告所申告其實際經營房間數為準,自屬可信並符實情。原告雖主張無營業犯意,基於人道與配合縣府觀光政策,當日未收費云云,然與現有事證未合,且其當日收費與否並無礙陳伯政等人確因訂房網站知悉並願以網站所標示價格入住之認定,僅原告或礙於稽查緣故而未予或不便收費。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伯政,欲證明當日實際入住為4人而非6人,且未收費等情。經核,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之實,及被告依原告所自承及訂房網站所顯示各類房型資料,並以實際經營9間為裁罰,符合裁罰基準等節,均經審認明確。而當日實際入住人數與是否收費,均無礙藉由被告稽核、原告當場簽認之訪查紀錄與訂房網站之網頁證據已足認定之裁罰事實。故認證人陳伯政並無傳喚必要,亦不影響本案認定。綜核上情,認原告之主張與傳喚證人之聲請,均難認有據,礙難為准。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且於

被告稽查時,實際經營旅館房間數9間,均足認定。是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裁罰基準,據以裁處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不利原告之裁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