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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洪清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