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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號

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民國111年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原處分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汽車駕駛人雖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倘若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系爭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金酒路段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0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金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7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1年2月14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08659號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系爭原處分),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㈠原告因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發覺前方有設有藍紅

雙色閃光標示,並未發覺有「酒測攔查」字樣之LED燈光告示牌,誤認係道路施工限縮道路,行駛當下確認並非舉發機關提供之圖樣有亮起酒測攔檢之LED燈光,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及表格單僅有示例圖像及該案敘述,未能證明該照片係屬當時拍攝之相片,且相片未紀錄拍攝日期是否係當日。

㈡又行經違規地點後,前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已被員警一直

示意攔下,原告有在原點煞車之後,並未發覺是原告需攔車受檢,當下已加速行駛。原告通過後,遭員警認為拒檢而製單開罰,原舉發單位提供圖像未能證明拍照及錄影畫面有違反此項罰則,並且未敘述原告前方該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之原因,僅憑片面之認定逕行開處罰則。系爭原處分裁處拒絕酒測稽查18萬元之罰鍰屬有不妥,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再者,原告當時車速太快,沒有看到直立式告示牌在閃爍,當時駕駛經過時,剛好與旁邊的普通重型機車重疊,沒有看見旁邊的員警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以111年3月10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2591號函檢附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111年1月8日20時至24時擔服「金門縣金城分局自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路檢勤務與副所長、警備隊副隊長與警員依勤務規劃在主管核定之路檢地點「金門縣金寧鄉金酒前(攔查桃園路金湖往金城方向之車輛)」值勤,職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並以角錐設置路檢點縱身,該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於1月8日晚間9時28分,聞遠處傳來重機引擎高速運轉聲,推測該車車速過快,於該車到達路檢處前,職與同仁皆穿著制服且穿著明亮反光雨衣,確實大動作使用指揮棒及配合吹哨明確要求停車受檢,然該車不予理會警方攔查動作,逕自加速衝過路檢點,職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告發,並檢附當日值勤地點照片及攔查錄影光碟。』。

㈡原告乃行經有合法設置酒測攔檢站之駕駛人,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⑴參舉發單位提供之勤務表,該勤務表確實已經分局長簽核。⑵次參勤務表内容,日期為「111年1月8日20時至24時」;勤務内容為「自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當日臨檢地點為「金寧鄉桃園路金酒前(攔查桃園路金湖往金城方向之車輛)」。⑶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内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㈢原告主張發覺前方有設有藍紅雙色閃光標示,並未發覺有酒

測攔查字樣之LED燈光告示牌,誤認係道路施工限縮道路,行駛當下確認並非舉發機關提供之圖樣有亮起酒測攔檢之LED燈光,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及表格僅有示例圖像及該案敘述,未能證明該照片係屬當時拍攝之照片,且相片為紀錄拍攝日期是否係當日。經檢視違規影像,當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金門酒廠大門前(山外往金城)處,將該車道縮減為外側車道可通行之寬度,且現場已擺放閃光交通錐及「酒駕攔檢」反光告示牌,並有數名員警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是原告並無不能察覺該路口設置酒測稽查站之情況,又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員警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原告竟未減速停車而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違規影像亦清楚還原當日舉發過程,現場確實有放置閃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閃光交通錐,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㈣有關原告主張未敘述原告前方該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之原因,

僅憑片面之認定逕行開處罰則;舉發機關既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攔檢」反光告示牌,依現場客觀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又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依據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員警即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停車。依客觀情狀,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辨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竟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駛離。爰此,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員警在道路上非但

有擺放「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外,另外亦有放置數個三角椎在道路上,則當車輛行經該處所時,應理知悉此處為酒測實施臨檢處所,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降低車速並注意執勤員警之指揮,且依據違規影像,並可見當時有四位執勤員警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且均手持發光指揮棒,其中有三位執勤員警並手持發光指揮棒朝來車指示停車,而在原告車輛右側之機車騎士有停車受檢,但原告車輛卻逕自駛離現場,如此,與原告車輛同時行經該酒測臨檢處所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均有看見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61頁)、原告111年1月15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受理編號:252623號)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5-56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1030號函暨附件交通違規查詢單、違規相片、舉發機關自辦擴大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1年2月14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0865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1年3月9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362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10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2591號函暨附件警員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64頁)、酒測攔檢告示牌及違規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68頁)、原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存於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主觀上具有明知違規地點之路段,員警示意攔車受檢,然拒不受檢之違規意思?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攔檢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同時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92頁、第106-128頁),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FJ-38大型重機酒駕拒測,密錄器顯示時間210645

地點桃園路金酒公司路段.mp4①影片時間0:00

影像一開始,畫面是黑白色,畫面左下角有兩排數字、符號,分別為「ID:000000」、「2022/01/0821:06:45」。員警所站之位置在桃園路金門酒廠路段由機場往金城方向這一側路邊。畫面中車道為雙向四車道、單向二車道,路旁擺設5個交通錐,擺設方向為斜線,將兩個車道逐漸縮減為一個車道。道路邊線旁並停著1輛警車。

②影片時間:0 : 00-0 : 05

密錄器鏡頭在員警以手調整後結束晃動穩定下來,畫面中5個交通錐頂端警示燈此起彼落的發出燈光,畫面中可見另有其他2名身穿有反光條之上衣的員警一起執行任務,該2位員警均手持交通指揮棒(下稱指揮棒),站的位置約略在警車車門位置旁的車道上,而配戴密錄器的該員警站在與其他2位員警保持有數公尺的距離。路旁警車車尾邊已有擺設1交通錐並亮著警示燈。此時傳來引擎轟轟聲。

③影片時間:0 : 05-0 : 10

畫面中引擎轟轟聲越來越近,已看到車大燈,由1位員警站在僅剩的一條車道中間,面對來車,不段揮舞右手中的指揮棒示意來車停下(右手臂平舉,右手持指揮棒,手腕不斷上下晃動),開始聽到數聲「逼〜〜」長音的哨子聲,緊接著響起的是保持著三短聲及一長聲節奏不斷吹響的哨子聲,另1位右手持指揮棒的員警則站在車道邊白線上,面對來車方向,不斷上下揮動手中所持之指揮棒。

④來車為2台機車(2組大燈),一前一後,來車離該名站在車

道中間的員警越來越近,該員警一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一邊往其左邊即道路邊移動身體,最後攔下一台行車靠近路邊的機車,但是靠近車道中間的機車則是完全沒有停車,繼續直行,在車身經過該名躲開的員警後,不理會路旁尚有另二名員警(其中一位為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仍不斷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動作,催油門加速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期間,員警的短音哨聲從未停過。最後聽到一個聲音講:「FJ-38」。

⑤被攔下來之機車,緩慢騎往路旁停靠熄火後。戴密錄器員警

往路旁警車方向移動。聽到員警對話:「開、開那個拒測」、「嗯」、「FJ-38,開拒測」。

⑵檔案名稱:FJ-38大型重機酒駕拒測,密錄器顯示時間212807

地點桃園路金酒公司路段.mp4①影片時間:0:00

影像一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1/0821:28:07」,配戴此密錄器之員警手上拿著某台儀器正在操作。周圍漆黑,只有路燈餘光及往來車輛之大燈、指揮棒燈光及反光服反射之光線。

②影片時間:0:00-0:05

隱約可見道路上擺放交通錐,交通錐頂端閃著警示燈。已經可以聽到車輛引擎的轟轟聲,但畫面中未見發出轟轟引擎聲車輛之大燈。

③影片時間:0:06-0:10

引擎轟轟聲越來越接近。2名身穿反光服的員警在前,其中一位配戴密錄器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前後有一段距離。四位員警同時啟動手上的指揮棒,準備攔檢。

④影片時間:0:11-0:15

畫面中可見來車的大燈,前方兩位員警中,1位員警站在車道中間,面對來車,不段揮舞右手中的指揮棒示意來車停下(右手臂平舉,右手持指揮棒,手腕不斷上下晃動),開始聽到一聲聲「逼〜〜」長音的哨子聲,緊接著響起的是保持著三短聲一長聲節奏不斷吹響的哨子聲,另1位右手持指揮棒的員警則站在車道邊白線上,面對來車方向,不斷上下揮動手中所持之指揮棒。而另1位一同在靠後方之員警,同時也右手舉起指揮棒站在靠近路中間位置,面向來車方向,不停揮舞示意來車停下。哨子聲此起彼落,沒有間斷。2台機車,一前一後到來,先到靠近員警位置的,是行使在車道内內之機車。

⑤影片時間:0:16-0:18

行駛靠車道外側、後到的機車減速慢下來並往路旁停靠,但是,行駛在靠車道内側之機車則是在經過前面的員警身邊後,催油門加速離開,對員警哨聲不予理會。然而,此時員警並未停下哨聲且畫面中還有1位高舉指揮棒示意來車停下。⑥影片時間:0:19-0:25

聽到員警對話:「FJ-38」、「FJ-38」。同時間,攔檢勤務仍繼續。

⑶檔案名稱:FJ-38大型重機酒駕拒測,播放時間002606地點桃

園金酒公司前路段,.MTS①影片時間:0:00影像一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0-0-00000:06:40pm」。

畫面中可見1個交通錐,錐頂之警示燈運作中。

②影片時間:0:01-0:20

員警以5個交通錐,每個交通錐間隔一段距離方式擺放,將2個車道縮減為1個車道。每個交通錐錐頂警示燈均正常運作。同時道路白線邊也有擺設交通錐。

③影片時間:0:21-0:50

員警攔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該車駕駛搖下車窗後,員警告知汽車駕駛進行金城分局路檢,簡單詢問後即放行。

④影片時間:0:51-2:09員警陸續對數台汽車進行攔檢並詢問有無酒駕。

⑤影片時間:2:10-2:20

在最前方交通錐前面上置有一長方形立地告示牌(下稱立牌),立牌之地上柏油路,反射紅色燈光,立牌背面並未顯示任何文字。每個交通錐錐頂警示燈均正常運作。

⑥影片時間:2:21-20:45

員警持續進行酒駕攔檢業務,有數台汽機車經過並接受員警之攔檢。

⑦影片時間:20:46-20:50現場實際上共有4名員警執行勤務。

⑧影片時間:20:51-26:00

員警持續進行酒駕攔檢業務,有數台汽機車經過並接受員警之攔檢。

⑨影片時間:26:01-26:05

畫面中桃園路直行方向的交通號畫誌為綠燈,畫面中尚未看到來車,就先聽到車輛引擎的轟轟聲。

⑩影片時間:26:06-26:10

畫面中接續出現三台機車的大燈及身影,畫面右側之員警站在道路中間,畫面左邊之員警則站在邊線外,舉起指揮棒上下擺動要求來車停車,緊接著員警吹哨子,有一長聲,有三短聲,哨子聲此起彼落,音量幾乎勘比機車引擎轟轟聲,畫面中長方形立牌所立之柏油路面上反射出紅燈持續在閃爍。⑪影片時間:26:11-26:15

三台機車中,第一台到路檢點的普重機車到員警前面時已經減速準備停下來,第二台到路檢點的機車則是位於該普重機車左後方(在未經過紅綠燈時是在第三位,到臨檢點時已經是第二位快追上第一台機車),靠近員警時,並未減速,原本站在路中間之員警迅速向左側即道路邊移動,避開該第二台機車。同時,第二台機車在超過前方第一台機車經過該位閃避的員警後,隨即催起油門,加速駛離路檢點,同時間員警哨子聲沒有停,也一直擺動指揮棒。

⑫影片時間:26:16-26:20

接著第三台機車也抵達路檢站,並依員警指示靠邊停。隱約聽到員警講「FJ-38」。

⑬影片時間:26:21-26:25

畫面中暫無其他來車,但仍可以聽見該台未停下接受路檢之機車引擎的轟轟聲。

⑭影片時間:26 : 26-26 : 30

員警對話:「開、開那個拒測」、「嗯」、「FJ-38,開拒測」。

⑮影片時間:26:31-26:40

員警對話:「這要怎麼開」、「有,有錄影」、「是喔」、「嘿」、「錄音錄影」、「這樣馬上回去處理」、「走走,收拾一下,來去我們那裏面」、「好好好」。畫面中可以很明顯看到放在第一個三角錐前方的立牌,是有燈光的,然後是有一定頻率亮滅亮滅。

⑯影片時間:26:41-27:30

員警對話:「來,我跟你說,我們再把它從頭到尾再錄一遍」、「好」、「嘿」。之後畫面開始慢速沿著路邊白線朝第一個三角錐方向移動,明顯看到每個三角錐有著一定間距擺放,上面有警示燈,警示燈除靠近立牌之倒數第三支三角錐未亮外,其餘均正常運作。緊接著橫跨車道移動到長方形立牌前,該立牌也是正常作動,除了最上方亮紅藍警示燈外,警示燈下方則是以紅色LED燈組成「酒測攔檢」四個字,均有節奏的閃滅。

⒉則由上開勘驗情形及結果可知,於111年1月8日晚上9時6分許

時,警方依「金門縣金城分局自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勤務規劃,業已將警車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金門酒廠前路段以攔查金湖往金城方向之車輛,將原本之二線車道逐漸縮減至僅外側車道可通行之寬度,同時並架設一台固定式攝影機,且現場已擺放5個裝設警示燈之三角錐及以紅色LED燈組成「酒測攔檢」4字之立牌,並由4名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稽查完畢後並依員警指示駛離。且上開5個警示燈及立牌,除了倒數第3個警示燈外,其餘皆正常運作。

⒊原告於是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抵攔檢點前,並

未如其他受檢車輛一般行至攔檢點時將車輛慢慢減速至停止,並接受執行勤務員警詢問。反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靠進內側位置,且仍保持一定速度前行,甚至從被攔檢之前一輛機車之左後方超越,靠近員警時,並未減速,迫使原站立在路中間之員警迅速向左側道路邊移動,以避開系爭車輛。從上開勘驗情形亦可知,原告對於員警不間斷、此起彼落的哨子聲,及手持閃爍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員警視若罔聞,隨即催油門加速並揚長而去。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並未發覺有「酒測攔查」字樣之LED燈光告示立牌

在閃爍,當時駕駛經過時,剛好與旁邊的普通重型機車重疊,沒有看見隔壁的員警,誤認係道路施工限縮道路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情形,現場已擺放5個裝設警示燈之三角錐及以紅色LED燈組成「酒測攔檢」4字之立牌,並由4名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在場執勤,且上開5個警示燈及立牌,除了倒數第3個警示燈外,其餘皆正常運作。參以原告自承有在原點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告並無不能察覺該路段上有設置酒測攔檢點之情況,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攔檢點方向駛來,隨即揮動手中閃爍之指揮棒甚至其中一名員警站在道路中央並不間斷地吹哨示意來車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人均為員警,且有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再者,攔檢點現場共有4位員警共同執行勤務,且該4位員警同時都有穿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做出示意來車停車之動作,即便如原告所辯其視線被鄰車擋住,未見隔壁(即原告右手邊)的員警,但原告一路駕駛系爭車輛往攔檢點行駛而來,依照員警之站位配置,豈會連一位員警都未看見?堪認原告前方視線並未被遮擋,仍未理會右前方員警之示意,猶猛催油門加速駛離攔檢點。原告前開主張及所辯解理由,委不足取。原告之違規行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灼。

㈤系爭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