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違規行為地」及「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魏玉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