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111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偌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事實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總兵署旁之紅線內(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1年2月28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並以原告(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以111年4月26日函、金門縣政府以111年5月10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1年5月17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63869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系爭原處分),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金門縣政府觀光處對系爭地點劃設標線「違反法規」,依法
規標準除標線外,有必要設置其他禁止標誌,符合明確原則,此外該處標線尚有劃設不當缺失,紅標線已距路緣30公分以上,這種行政缺失產生的「效力瑕疵」應屬無效。觀光處解釋該「紅線」是依縣府消防局認定之消防通道範圍進行復舊而已,間接承認係未實際依法劃設標線,致系爭地點形成三角型空地,怠於規劃週邊,無明確標示民眾能否停車,造就一處不合理的交通工程。
㈡又標線於路線之「紅實線」距路邊緣以30公分為度,外緣之
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處罰條例所指「道路」。在不妨礙交通安全與通行情況下,系爭地點「實紅線」外緣邊起至路緣寬在2公尺至5公尺的空間範圍内,實際上任何自小客車均可容納停放,監理站及警察單位函復文解釋顯失公允。三個行政單位解釋相互抵觸矛盾。
㈢處理細則規定,「行為人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本人停車時車輛車身一定儘量靠邊,完全未超出紅線妨害交通。
㈣「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正如監理
站所函文,在人人講求平等公平的時代,執法者怎可任憑在主觀上用「選擇性」來權力放肆,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而執法結果不同,嚴重影響執法後的「法律效力」。本案確已形成「差別」的執法,執法者所作成的法律處分文書不無「瑕疵」疑慮,告發單效力裁決應予撤銷為妥。如本人遭逕舉的車輛警局如認定屬合法處分,那麼未依法逕舉的車輛,對此種差別的執法不用追究嗎?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另金門縣政府以111年7月4日府工土字第1110055906號函復,經檢視系爭車輛之違規照片,該車輛停放位置應係位於金城鎮城北段521地號及523地號,係屬公有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場鋪面為與車道空間異色同構之結構。本案係屬道路用地、公有地且已具鋪面結構型式,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應屬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
㈡原告主張「金門縣府觀光處對系爭劃設標線違反法規」,金
門縣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觀交字第1110057290號函復,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交通標線,係依據消防局認定之消防通道範圍,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㈢有關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實線)停車之事實認定,
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該分局分別於111年7月6日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6725號函、111年4月26日以金城警交字第111004279號函復本案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1年2月27日08-12擔服守望勤務時,執行勤務至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總兵署前,當時莒光路總兵署遊客及車流甚多,警員現場將違停車輛驅趕勸離,系爭車輛停放於莒光路26巷總兵署旁約莫5分鐘並未有人來駛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劃設紅線,警員於10時35分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當日密錄器錄影資料因時日久遠影像不復存在。」等語。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7日10
時35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並檢視違規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在紅實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且系爭車輛右後輪及右側車身明顯停放在紅實線30公分以内,駕駛人未在現場,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停車時間亦超過3分鐘。爰此,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差別待遇」之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停置系爭地點,是否具有合法的停車格?㈡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具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㈢原告得否主張不法之平等?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之爭點外
,有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71頁)、原告111年4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62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71-72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4279號函暨附件交通違規查詢單、違規相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3-66頁)、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觀交字第11100338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1日年5月17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63869號回復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11年6月2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12542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74頁)、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工土字第111005590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金城警交字第1110006725號函暨附件、現場違規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舉發單送達證書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82頁)、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6日府觀交字第111005729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㈢另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以:「
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同此解釋。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㈤原告雖主張標線於路線之紅實線距路邊緣以30公分為度,外
緣之處非屬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系爭地點若為公有地,應該要依照設置規則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的牌子,原告之停車態樣並未妨礙通行與交通安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
、65頁)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紅實線與路面邊緣形成一倒三角形之區塊,紅實線亦屬清晰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紅色實線內側、右後側車尾緊鄰紅實線,車頭朝向店家,右前輪雖距離紅色實線有一段之距離,然該路段既劃設有紅色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約5分鐘並未有人來將系爭車輛駛離,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承當時伊沒有在車上,停了大約至少10分鐘(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則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工土字第1110055906號函文說明
略以:經檢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係位於金城鎮城北段521地號及523地號,係屬公有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場鋪面為與車道空間異色同構之結構。本案係屬道路用地、公有地且已具鋪面結構型式,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應屬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金門縣政府111年7月6日府觀交字第1110057290號函亦指明本件之交通標線,係依據消防局認定之消防通道範圍,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函文說明可知,系爭地點確係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且地上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則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任何人均不得在此劃設紅線之道路為停車之行為。
⒊另揆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並且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屬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核難採憑。
⒋復依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參酌前揭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觀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前後懸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縱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仍屬紅實線效力所及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本件違規態樣所屬系爭地點,既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原告系爭車輛既確實有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之違規事實,已於前述,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而與系爭車輛占用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其停車之態樣並未妨礙通行與交通安全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就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
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紅線左邊距離路緣5公尺,周邊均無設禁止停車告示等輔助標誌,為規劃不當缺失,應屬無效云云。然: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
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駕駛人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上揭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系爭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之狀況,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此外,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之紅線,係金門縣政府依據消防局認定之消防通道範圍,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地點有關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
⒉另依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因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路側標繪之紅實線規劃不當云云,係就該路側之標線一般處分有所爭議。然被告於法並無繪設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乃金門縣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之上揭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系爭違規地點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自不得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系爭地點。縱令系爭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有瑕疵,亦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系爭地點標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㈦本件並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
⒈原告另表示其停車態樣為車身盡量靠邊,完全未超出紅線妨
害交通,應有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而免予舉發云云。但凡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前後懸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
⒉何況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35
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違規停車時間並非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再者,本件處罰態樣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非「臨時停車」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之違規事實,故亦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㈧原告所指員警未就同樣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其他汽、機車甚至
占用路面之店家予以舉發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⒉是縱使原告所指之汽、機車及店家確實有違規而未遭舉發,
惟此係其他車輛或店家是否另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