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號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聞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樹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58分及同年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山外車站前(科技執法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11年8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金縣警交字第TB0000000、T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李松仁,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前。嗣李松仁因不服舉發,於111年8月2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11年9月28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李松仁新臺幣(下同)900元(共1,800元),經李松仁於111年10月4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撤銷對李松仁之前開裁處,並於111年10月4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共1,800元,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確實分別於111年8月6日及同年月9日駕駛原告配偶李松仁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金門縣○○鎮○○路0號旁紅線處違規停車;惟係為接送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兒子不得已而為之。
(二)依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之說明二對於行動不便人士上下車適用對象範圍之認定,敘明「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而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則明文:「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同條項第15款亦將「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列為免予舉發之事由。
(三)原告縱違規停車於紅線上,但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為接送行動不便兒子之不得已之舉,依上開規定應免予舉發。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又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說明二,上述情形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由原告違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待」時間逾3分鐘,並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爰不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及細則第41條、4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共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分別於111年8月6日11時58分及同年月9日11時5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山外車站前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情狀相符;且系爭車輛停滯紅線時間超過3分鐘,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至207頁),足認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逾3分鐘之情事。
(三)至原告雖主張係為接送行動不便兒子,不得已之行為;且其臨時停車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免予罰鍰;然縱其係為接送行動不便兒子所為,參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之文義,仍應以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為限,不包括等待時間。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並未有行動不便者上下車之情形,只有原告下車在便利商店旁等待之舉(參111年8月6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92至193、202頁)。又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紅線處,有多輛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必須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參111年8月6日錄影光碟);且因系爭車輛111年8月9日停放在近轉彎處,以致有一行進間之摩托車轉彎時反應不及,欲靠邊停車又不便,只好下車牽車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造成他人行車不便,危及交通安全,實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四)綜上,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復與接送行動不便者上下車之規定不合,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各900元之法定罰鍰,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