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智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