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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陳正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4日北市監金字第26-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1年11月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系原爭處分),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系守法之人,因母親過世回去探望才將車子併排停放於家門口,基於人道立場如此停放也不為過,當時時近晚間11點,並未妨害車輛進出,且員警到場後應先呼叫通知而不是逕予拍照舉發。而裁罰機關之裁罰金額過高,伊前次違規也僅是裁罰600元,本次裁罰不合乎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因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接獲報案,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於上開地點,經員警到場查看後確認車上無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上開地點位於巷道內、車道狹小,在此處併排停車使道路更為狹窄,且駕駛人亦未在現場,無法立即駛離亦不符所稱臨時停車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又其所提出前遭裁罰600元與本件違規事實、所引法條均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告曾是考取機車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不能違規併排停車之規定知之甚詳,自應遵守。被告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之事項,舉發員警即有開單舉發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原告雖主張伊母親往生下車看看才停放家門口云云。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舉發機關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32571號函復提供意見及照片,其取締意見略以:「1.本所警力於111年9月28日22時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稱於仁福街64巷與仁愛街141巷口多部車輛違停、警方到場見該自小客3893-M3併排停車場於仁福街64巷38號前,且車上無人,故依法告發。2.依照道交條例規定,第56條第2項非勸導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該函所檢附之員警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52、55頁)可知,畫面時間111/9/28

22:46時,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系爭車輛緊接併排停放於該車左側之車道之上,車輛內部有些許藍光,惟車內、外並均無人或裝卸物品,或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未能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3要件,即應適用「停車」之規定。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64巷道路之上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另衡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兼顧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之重要性,有別於臨時停車,其取締與裁罰未予裁罰機關有裁量之空間,裁罰亦不因其家庭情況特殊而有所不同而不予舉發,故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之舉發及裁罰行為,並無違誤。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5、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依該等規定之文義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查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與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不符,舉發員警自無須先為勸導再為舉發,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員警應先通知(施以勸導)並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不足為採。

㈣又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罰,該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可知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部分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至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