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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號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鈺昇訴訟代理人 張瀚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翁筱雅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路段,因該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有數名員警在現場協助處理並避免發生二次事故,原告行經該處時,有停下接受員警盤查,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向原告表示A車有車牌照懸掛位置不當、變更排氣管等問題,原告則表示有經過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檢驗合格等語。嗣原告騎乘A車離開現場後,經現場員警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以停車受檢後不服從交通稽查自行離開駕車逃逸為由舉發違規,並經被告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通知單未記載逕行舉發之文字,舉發程序未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程序顯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此做出系爭裁決書。又原告於事發當下僅係剛好行經交通事故路段,本無配合違法攔查之義務,自無不服從稽查之問題。另本案原告係經員警同意後始離開現場,並無不服從交通稽查自行離去之問題,被告若主張上情,自應舉證證明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員警係因處理道路事故殘留物品,為避免發生二次事故方以交警棒指示來車減速慢行,但執行勤務過程中聽聞原告駕駛A車、排氣管聲音甚大而駛來,因其疑似飆車而加以攔停,後始發現A車有多處非法改造之處。嗣在員警離去欲取舉發單時原告自行駕車離去,員警當場發現並以警笛、喊聲制止,原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在完成機車行照查驗程序前即自行離去,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⒈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⒊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⒋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文內容可茲參照(此為被告於答辯狀中引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㈢查前開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通知單、系爭

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原告在前開時、地有無前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依照前開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

違規情事,應以該函示各款事由存在者方足構成。而查被告陳稱:本案所謂不服稽查指的就是未完成行照查證的程序後原告就離開現場,本案行照查證就是要查證車籍、駕籍、車子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然本案參酌當時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宋謝承翰證稱:當時有向原告詢問年籍資料,並用行動排檢的小電腦查詢車籍,小電腦當時在宋謝承翰身上,宋謝承翰查完車籍後,現場另一名員警表明要對原告違規進行舉發,宋謝承翰就回到路口進行交通疏導,當時有查驗車籍、駕籍,A車情況很明顯有改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本件在原告停車受檢後,現場員警已完成車籍、駕籍之查驗動作,且現場員警已確認A車之車況,當已完成被告所指之查驗程序,則此時原告離去,似無違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第1點。

⒉又參酌宋謝承翰另證稱:原告離開現場的時候,宋謝承翰和

另一位同事有呼叫及吹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另一在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林堯林則證稱:原告乘機離去時,林堯林有喊叫、按指揮棒的逼逼聲,有點像吹哨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在原告離去當下,現場員警應係以直接喊叫、吹哨聲作為要求原告停下之手段,但參照前開函文,應在員警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者方足構成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本案以吹哨聲(或發出吹哨聲之工具)及單純喊話,似無法與前開函文所示要件相符,即難認原告離去有違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第4點。

⒊另本案也無證據證明原告離去時有符合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函文第2點、第3點之情況,則本案即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離開現場之行為,有符合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自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對原告為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