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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 號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林秉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即無處分,自無受處分人或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倘遽予起訴,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25492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本院卷第17頁)聲明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核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函,係就原告之申訴回覆意見,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且經本院電詢金門監理站,據覆略以:原告並未申請交通裁決書乙節(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未就原告實體主張為審認,原告如仍對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由不服,依上開電子郵件回覆函中之回覆意見四所載,可向金門監理站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程式提起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