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後方並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總稱A車),行駛於環島南路1段上,自料羅港往金門城方向行駛,曾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與環島一路口附近路段,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身分資料遭被告遮隱,姓名年籍均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環島南路1段往官裏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與環島一路口附近路段時,因地面有砂石存在而摔車,嗣經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作成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以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裝載有同條第1項物品因而致人受傷,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為由,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事故發生時之砂石為A車滲漏,且對於原告之處罰裁決過於嚴重,影響到工作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A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滲漏砂石於路面,導致B車駕駛人員摔車受傷等節,業有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可茲參照,足見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裁罰過於嚴重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非減輕裁罰之事由,且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罰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B車並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摔車,被告有對原告作出系爭裁決書等節,業據B車駕駛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有系爭裁決書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告111年10月25日及111年12月2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至39頁、第51頁至第60頁)。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⒈本件有無A車上的砂石飛散掉落致B車摔車之情事?⒉被告吊扣原告駕照之裁決是否過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確有不斷散落砂石、且於路面上遺留一
定數量之砂石之情事,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觀上開照片中,可見A車殘留於路面之砂石量明顯非少,另對照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現場照片,可見A車行駛前開路段後、B車摔車後之路面砂石量無重大差異。此外,路面上殘留大量砂石之情況本屬罕見,於同一日內短期間內連續有不同原因在路面散落大量砂石之可能性甚低,而B車摔車之路段確為A車曾經經過之路段,且B車摔車後路面砂石中浮現出明顯之車輪痕跡,也可見此等飛散掉落於路面之砂石確實足以覆蓋原有路面,並使往來車輛打滑或摔車。加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標示現場有掉落碎石總長約3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散落長度甚長、隨路面散落之態樣,也與車輛行車過程中載運砂石飛散掉落之情狀相符,加上B車駕駛人員有因摔車而受傷,也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9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20104320號函暨附件受傷照片在卷可參。本件足認原告駕駛A車時,有載運之砂石飛散掉落於路面,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之情事,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情事。
⒉另參酌前開道交條例規定,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
前段時,即應吊扣原告駕照12月,此規定並無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也無免舉發之權責,加上原告駕駛過程中在路面遺留大量砂石,對於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本均足造成嚴重妨礙,是被告依照前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及交通安全講習,難認有何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裁決書所為處罰過重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