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陳正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起訴狀及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而該裁決書係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附卷為憑,應自此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參以原告住所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算至112年4月7日亦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件章戳(本院卷第7頁)為據,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已無庸就原告實體主張為審認,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