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 號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相 對 人 黃宗炎即新超群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111年度簡字第2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全案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2,100元(含裁判費2,000元、查詢資料費100元),需要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判決書主文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3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訴訟中尚有支出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務交易明細之查詢資料費100元,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並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各1紙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