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 表 人 李修練代 理 人 江偉丞相 對 人 鄭博文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本院逕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用印(即換發債權憑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法上強制執行事件,既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債務人鄭博文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