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薛方千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方千係金門電信局員工,明知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約四一三一○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一○五三號(約三一○六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二筆未登記之國有土地,於民國四十年間國軍進駐之後,即由軍方接管,部分地區設為靶場,部分地區更佈置地雷,其中林務局並在上開區域編有第二林班造林,前開土地根本無人在使用或耕種,且為未登錄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利用金門縣政府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開放民眾依占有時效申請取得土地之機會,向親族薛方世、薛承助佯稱為宗親之需要,擬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該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來可做為宗親之使用,製作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交由薛方世、薛承助蓋章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依其申請完成指界複丈,嗣經福建省調查處察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方千固坦認於前揭時間依金馬安撫條例向金門縣政府以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一日止,依占有時效,申請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宗親會需要,而代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縣政府對於申請不符之案件既已駁回,自不應再以刑罰相待,且系爭地號為未登錄土地,非國有土地,無法確認何人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為國有財產,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四號解釋揭諸在案。本件系爭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足參,依前開解釋,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此自屬國有財產無疑,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被害人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該條規定,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可供參酌,本案被告既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向金門縣政府依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要求沒有犯意聯絡之薛承助、薛方世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其占有之事實,此有薛方世、薛承助二人於福建省調查處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雖其二人復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出具報告書,撤回其於福建省調查處之聲明,然此二人之證詞,反覆變更,自不足以證明其所待證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先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為申請,意圖使金門縣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而將應屬國有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於本院庭訊時被告復供明其事實上並未於上開時間內於系爭地號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薛氏宗親會之緣故而聲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被告既明知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虛構,竟以自己個人名義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之人製造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炯然可見,自與一般民眾因曲解金馬安撫條例之原意,誤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遭駁回之情形互異,被告所言,顯不足採。末查,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本人名義,若蒙核准,自將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被告雖抗辯其事後將移轉於宗親會,此為事後之處分行為,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方千右揭利用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得利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詐欺之財物並非動產,無交付之問題,公訴人援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己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