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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金門縣○○鄉○○○段、后垵段、東洲段○○○鎮○○段等共計二十一筆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詳如附表)於民國四十年間國軍進駐之後,其並無任何耕作或使用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金門縣政府依金門馬袓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開放民眾申請歸還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之機會,向陳克楚 (已死亡)、己○佯稱為宗廟之需要,擬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為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先製作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載明丁○○自三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間,各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在該等土地上使用、耕作農事、或種植蔬菜高粱等,分別達十年或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交由陳克楚、己○蓋章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申請期限最後一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為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指界複丈,使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完成土地複丈,嗣因乙○○、甲○○等人主張其中部分土地為其辛氏倒房之未登記地,提出陳情而發覺上情,案經乙○○、甲○○、己○、丙○、戊○○等人告發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在系爭之二十一筆土地中,伊僅有一筆耕作之事實,核與告發人乙○○、甲○○所述一致,且本件負責協助地政局實地測量之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職員施志祥、許再元二人亦證稱系爭大部分土地是雜林,沒有種植,並與鄰地之林木相連在一起無誤,復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其中下后垵段十一地號測量結果竟在軍營之內,另外后垵段七六0號被告到場會同複丈時,所指之地竟係在東洲段內,其四鄰證明書所謂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之記載不符事實灼然,被告不法意圖明確,此外復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在卷可參,資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之意旨)。次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本條規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政局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提出申請之二十一筆土地中,其中十筆土地已撤銷及駁回申請,然此確為宗廟之公業土地,因宗廟尚未成立法人登記,無法以宗廟名義提出申請,經與族人商量同意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申請,將來再移轉予宗廟名下,這完全是基於維護宗族之利益,並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因少數族人不明就裡有意見,已自行撤銷申請,並無不法之意圖;測量人員證述大部分土地均為雜林,沒有種植並與鄰地之林木相連一起無誤云云,惟被告之主張占有時間為依各土地之使用時間而不相同,均為七十六年以前,而地政局之土地複丈為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時間相差二、三十年,地形及地上物均因時間而改變現況,並無法從現在去判斷以前,要難據以論斷被告有不法意圖,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又被告提出申請之土地皆是祖遺未登記之土地,其遺漏未登記之原因,有部分須歸責於先人不識字所致,另有部分須歸責於地政機關疏忽所致,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因祖遺契據年久遺失無法檢附,被告乃依據法律規定檢具四鄰證明書提出申請,被告如有不法意圖尚有更大面積之土地不去申請,反而申請零散面積之小塊土地,是被告乃基於維祖產完整而提出申請,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並提出典契及鬮書等為證。經查,系○○○鄉○○○段五、七、十一、十二、二三、二四○○○鎮○○段○○○○號土地均於七十六年間因收歸國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鎮○○段五二七、五二九、五三○地號分別於六十一年、五十一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門縣,其餘地號土地屬尚未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卷足參。又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典契及鬮書,送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真偽,該公司鑑驗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興鑑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認為送鑑之鬮書係民國前所書之文件距今已逾一百一十五年(光緒十一年,西元一八八五年)及距今一百零三年(光緒二十三年),並認定該紙張顯係百數十年前製作代書人辛金鏞、辛天到,實為兩人,殆無疑義,典契部份印章係先蓋印,後填寫文字,按典契(官文書)使用較多,為便民計先蓋印,後填寫供民眾申請使用,於法理並無不合等情。是被告所辯因年代久遠,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散失而誤認為其先祖所遺,依法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其無詐欺之意圖等情,應屬可信。復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地政機關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受理申請所有權登記案件,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一經申請人之申請,即須受理,並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縱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政局於受理時,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應予審查。徵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以提出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故施欺罔行為,已先後完成土地複丈及辦理測量之行政程序,亦不致令金門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該權利證明文件無誤,而將其所申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查被告所申○○○鄉○○○段○○○號等共計二十二筆土地,迄今尚無准許登記,此亦有金門縣地政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地測字第四一二九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表,在卷足稽。揆諸該附表之土地,部分已撤銷申請、亦有遭駁回申請,迄今仍有九筆土地尚在審查中,顯見地政局之承辦人員就被告之申請登記,應予以實質之審查,並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為一定之記載;乙○○、甲○○、己○、丙○、戊○○等人所為之告發及陳述,固得供地政機關審查時准駁之參酌憑據,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此係就其實行程度而為之規定,其既未遂之區分標準,詐欺取財罪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詐欺得利罪則以行為人或第三人,事實上已未得有不法利益為斷,有則既遂,反之則為未遂,並非以行為人施以詐術,他人是否因其施詐而陷於錯誤為斷;本案被告既無詐欺犯行,詳如前述,其行為是否未遂,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無詐欺之辯詞應非無據,值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告發人等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將被告繩以詐欺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以昭慎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祥 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永 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申 請 ○ ○○鄉鎮○○ 段│地 號│申請處理情形│├──┼─────────┼──┼───┼─────┼──────┤│ 1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二四 │已撤銷申請 │├──┼─────────┼──┼───┼─────┼──────┤│ 2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二三 │審查中 │├──┼─────────┼──┼───┼─────┼──────┤│ 3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十二 │審查中 │├──┼─────────┼──┼───┼─────┼──────┤│ 4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十一 │審查中 │├──┼─────────┼──┼───┼─────┼──────┤│ 5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七 │審查中 │├──┼─────────┼──┼───┼─────┼──────┤│ 6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下后垵│ 五 │審理中 │├──┼─────────┼──┼───┼─────┼──────┤│ 7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后 垵│ 七六0 │已駁回申請 │├──┼─────────┼──┼───┼─────┼──────┤│ 8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后 垵│ 三0一 │審理中 │├──┼─────────┼──┼───┼─────┼──────┤│ 9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八七四 │已駁回申請 │├──┼─────────┼──┼───┼─────┼──────┤│10│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九九九 │已駁回申請 │├──┼─────────┼──┼───┼─────┼──────┤│11│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九九七 │已駁回申請 │├──┼─────────┼──┼───┼─────┼──────┤│12│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九六三 │已駁回申請 │├──┼─────────┼──┼───┼─────┼──────┤│13│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九一二 │已駁回申請 │├──┼─────────┼──┼───┼─────┼──────┤│14│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七七五 │已駁回申請 │├──┼─────────┼──┼───┼─────┼──────┤│15│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三五七 │已駁回申請 │├──┼─────────┼──┼───┼─────┼──────┤│16│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 三二七 │已駁回申請 │├──┼─────────┼──┼───┼─────┼──────┤│17│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寧│東 洲│三二六|四│已駁回申請 │├──┼─────────┼──┼───┼─────┼──────┤│18│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城│烏 土│ 五二九 │審查中 │├──┼─────────┼──┼───┼─────┼──────┤│19│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城│烏 土│ 五二七 │審查中 │├──┼─────────┼──┼───┼─────┼──────┤│20│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城│烏 土│ 五三0 │審查中 │├──┼─────────┼──┼───┼─────┼──────┤│21│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金城│烏 土│ 四四0 │審查中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