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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理事長,乙○○係宗親會理事兼經建組長,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一○○號等一九九筆未登記之國有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國軍進駐之後,即由軍方接管,部分為部隊營區,部分設為機場,部分林務局造林,而甲○○自四十八年起即擔任教職,甲○○並未管領而繼續占有該批土地,竟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金門縣政府依金門馬袓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開放民眾申請歸還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之機會,先由乙○○調查蒐集地籍資料,再向宗族佯稱為宗親會之需要,擬以甲○○及不知情之翁如開之名義申請登記祖產,使宗親陷於錯誤,以為申請登記者均係祖產,而交付印章於甲○○、乙○○,實則甲○○、乙○○係製作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載稱甲○○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之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分別占有利用該一百九十九筆土地各達十年或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間連續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請求複丈,嗣經福建省調查處查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於前揭時間依金馬安撫條例向金門縣政府以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依占有時效,申請上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宗親會需要,而代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當初出具四鄰證明人翁振團、翁濤湧、翁金鎮均知悉本件申請之事由,又金門縣政府對於申請不符之案件既已駁回,自不應再以刑罰相待云云,惟查:

(一)依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該條規定;再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

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可供參酌,本案被告甲○○、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向金門縣政府依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以甲○○及翁如開為請求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翁振團、翁濤湧、翁金鎮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其占有之事實,惟均辯以前詞,惟依四鄰證明人翁如開、翁振團、翁濤湧、翁金鎮三人於福建省調查處之偵訊筆錄,問翁如開:「該三筆土地經查係屬林務所於四十五年間開始種植林木管理占有,顯然與你申請登記之占有期間有衝突,作何解釋?」翁如開答:我完全不知道該三筆土地是如何辦理。全由翁文雅全權辦理,我僅提供身份證影本,而印章及簽名均非我本人所為;問:你是否替甲○○出具五十四筆土地四鄰之證明人,答:我完全不知此事。這全由乙○○全權處理。我都沒有看過相關資料及簽名,上述土地登記四鄰證明,沒有一個經過我過目及辦理。完全由乙○○及甲○○處理。因此我要將以上不實之土地登記及四鄰證明全部撤銷等語屬實,及翁滄浪於調查處之偵訊筆錄,問翁滄浪:你有無為同村甲○○申請土地登記之四鄰證明人,若有詳情為何?翁滄浪答:有。我有為同村甲○○申請土地登記四鄰證明,但是辦理過程及內容都不清楚,而且其簽名與蓋章均不是我所為,完全是甲○○他們去辦的等語在卷及翁濤湧於調查處之偵訊筆錄,問翁濤湧:上述土地申請書所附之四鄰證明書證明人均係你與翁蒼浪兩人,該證明書上均稱「甲○○自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翁濤湧答:甲○○申請登記之土地座落於何處我並不清楚,我與翁蒼浪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均非我本人所為為翁文雅偽造,並非我所書寫,亦未獲得我本人同意,而上述該多筆土地亦非宗親會祖產等語綦詳,顯見上開就系爭地號土地出具四鄰證明書之人雖於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出具四鄰證明書,惟於福建省調查處均稱此為被告二人所為,他們全然不知情等語,此外,復依證人李瑞澡於福建省調查處所稱:

四十二、三年間我即參與林務所造林工作,當時雙乳山林場即為現今之中山林林地,由於造林之初林木存活率極低,且中山林林場均為裸露之紅土地,無人耕作放牧,直到五十年初中山林林場才造林成功。五十四年林務所將該林區更名為中山紀念林即屬第六林班、第三小班及第三十五小班,林務所在第六林班等造林成功後於五十年至八十年間根本無百姓在該地占有,由於當時在戰地政務時期,禁止百姓伐木或毀損林地,一般百姓根本無法在該林地耕作使用供述在卷,被告等雖均辯稱其係為董氏宗親會之緣故而聲請,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被告既明知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虛構,竟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之人製造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炯然可見,自與一般民眾因曲解金馬安撫條例之原意,誤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遭駁回之情形互異,被告所言,顯不足採。末查,本件之聲請人為被告本人名義,若蒙核准,自將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被告雖抗辯其事後將移轉於宗親會,此為事後之處分行為,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右揭利用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得利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之財物並非動產,無交付之問題,公訴人援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多數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依該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姑念被告一時失慮,經此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行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