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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癸○○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己○○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癸○○、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辛○○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癸○○、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先後分別由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七月四日持由楊文默、壬○○、乙○○、黃趙鐵等人署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共十二紙,內載略以:證明金沙鎮官嶼村辛○○,各在不同期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參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二),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且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各分別種植高梁、花生、雜糧、玉米、西瓜等作物,嗣被駐軍闢建為軍事用地圍起來使用,致喪失登記等語;又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持有清朝年間所立之典契及先祖李氏財產分割字據等為憑(參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一、三十四至六十三)提出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另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持由黃趙鐵、壬○○、乙○○、楊文默等人署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共十一紙,內載略以:證明癸○○君之土地(參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因在四十三年間被軍方佔用,迄今癸○○君於民國六十年前依法完成時效取得等語;暨有證明金沙鎮官嶼村癸○○,在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至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參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花生、西瓜,高梁、雜糧等,五十六年九月被駐軍闢為營區圍鐵網使用,致失登記等語,據以提出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三人分持由前揭不知情之楊文默、壬○○、乙○○、庚○○、黃趙鐵等人所具名之土地四鄰證明,及清朝年間所立早已失效之典契,竟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佯稱以時效取得及辛○○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遂行申請登記辛○○、癸○○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地政事務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辛○○或癸○○繼續占有十年以上、或為辛○○原始所有,其○○○鎮○○段沙字第三三七號、第三0四號(測量後編為第五二七號、五二六號)土地,並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公告,而登記為辛○○所有。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以:伊等自始即認為上開土地係因承祀,而應得之祖產,故主張申請補登記一事,並未分辨究係以時效取得或所有權歸還申請登記,只要能領回自己所有之土地即可,嗣後所以區別二事由,實乃因地政事務所認為以「時效取得」較不致發生審查困擾,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庚○○、乙○○等三人所欲證明之土地○○○鎮○○○段第五九號、北九十劃段第七號(現為官澳段一四一二號)、北九十劃段第二O八號、第二一一號、第一八二號、官嶼劃段第八四一號、第九O四號、官嶼劃段第一O三六號、第一O五二號等土地,除官嶼劃段第一O五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年間登記為楊忠慶所有外,餘均早已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有被告辛○○於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登記祖遺土地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六十九頁以下),並無一筆係屬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所欲申請之土地,且證人戊○○、壬○○、庚○○、乙○○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對渠等告知所欲申請之土地地號,渠亦無意為被告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諸多土地等語(參偵卷二第六十二至一六五頁),是被告主張超出前揭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洵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所檢附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依據之四鄰證明書均係記載:「以十年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高粱、玉米等雜糧..」等語,然經福建省調查處實地調查發現○○○鎮○○段第二八五之一號、山西段第一O三O之一號、第一一二二之一號、第一0一八之一號等土地,均係屬花崗岩質之山坡地,根本無法耕作,且證人即該村村民張聿賜、張黃蔭、張蔡金燕等人,均一致證稱辛○○從未在該些土地耕作,此有福建省調查處會勘記錄在卷可稽。又被告

辛○○前揭所申請已取得所有權登記○○○鎮○○段第五二六、第五二七號二筆土地,係官澳村民主動捐地種樹防風之用,被告辛○○未曾在其上耕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戊○○、黃金時等人於調查處證稱:「辛○○所申請登記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號土地,根本非其所有,我們同輩之人均知悉,本村村民李金鐘等人均可作證,該地於日據時代之前(民國二十六年之前,詳細日期不清楚)我們官澳村人提議在該地種樹防風,並發動南洋宗親募款捐疏買地,我們村人亦有主動捐地並在該地種樹,以種榕樹為主,作為防風之用,該地應屬官澳村之公地,辛○○從未在該地耕種過,該四鄰證明不實」(參偵卷第十六、十七及三十二、三十三頁),被告楊清昆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卻記載:「自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至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在上列土地種植雜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等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非實在。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必須足使人陷於錯誤為是。而行使詐術行為,即為事實上的欺瞞,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進而對於他人的智識決定發生效果。而所謂「事實上」,是指關於過去或現在的事件,而有實證的可能性者,倘為不實之傳達,即為欺瞞。綜上,足認被告等在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係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遂捏造事實,而利用不識字之上開證明人不查,為其署名蓋章,俾持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訛稱有證明書上占有之情,在軍方占用前已符合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伊等辛○○、癸○○可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致令地政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受理其申請案,依法逐次完成行政程序,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官澳段五二六、五二七地號土地公告登記在辛○○名下所有,其餘部分亦大多完成複丈,核渠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癸○○、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逕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物之交付),固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癸○○、己○○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地政機關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受理申請所有權登記案件,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一經申請人之申請,即須受理,並完成移轉登記之義務。本件被告辛○○(已歿)、癸○○、己○○等三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時,就渠等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應予審查,參諸前揭說明,縱申請人以提出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故施欺罔行為,致令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該權利證明文件無誤,而將金門縣○○鎮○○段第五二六號、第五二七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暨除上開二筆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六十三之土地外,已先後完成土地複丈及辦理測量中等情,揆之上開判例見解,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責以該罪相繩,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非係以:

(一)、被告癸○○、己○○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

五月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證人楊文默等人訛稱伊等欲登記小面積之家傳農地一至數小筆,致使上開證人不疑有他,分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二人、由己○○擅以該些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證明辛○○、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向金門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國土所有權。

(二)、另被告癸○○、己○○二人,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至庚○○位於金沙鎮官澳

一一七號住處,趁其外出之際,在其房間內擅取印章一枚,盜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繼續作證報告書」上,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證明庚○○願繼續擔任辛○○、癸○○二人申請前揭土地之四鄰證明人,致生損害於庚○○。

四、惟查:

(一)就土地四鄰證明是否偽造部分:證明人楊文默、壬○○、乙○○等三人,於被告央求為其土地登記證明時,初均表同意,並與被告癸○○、己○○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交付印章予癸○○、己○○蓋在事先由己○○寫好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參偵卷一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五十九頁),故被告等在上開證明人之同意下,以上開證明人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並非無制作權,縱使內容不實,亦無對於文書制作人的人格性部分有「身分上的欺瞞」,仍不失為真正文書,雖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等並未對渠等告知所欲申請之土地地號,渠等亦無意為被告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惟前開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上均有上開證明人蓋章及捺指印,並有證人測量員丙○○、子○○結證稱:「我們是測量完之後,經過核對身分證明後,再蓋章」「我們是當場經過核對身分證明後,確認本人後再請他們蓋章及捺指印」。足認其對成果圖上之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複丈成果圖上關係人等所為之蓋章捺指印非真正之情形下,堪信該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真正,而上開證明人在該等複丈成果圖上蓋章捺印,當可推定有知悉被告等欲申辦登記之該筆土地,並非全然不知土地之坐落,是上開證明人所稱不願意為被告等證明測量之土地,尚非無疑,故被告等所辯上開證明人係在村人之壓力下,才撤回證明,似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等所制作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堪認係在名義人授權之情形下而署名,尚非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

(二)就是否有盜用庚○○印章部分: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主動至福建省調查處證稱:「去年(八十六)年底,癸○○找我,並請我為其農田補登記作為證明人,他並表示那塊農地位於官澳往山西路段本村李昭裕養雞場旁,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才可辦理,因我印章寄放在我媳婦張美容(住金沙鎮沙美村)處,癸○○逕行向我媳婦拿取,此後我即未過問癸○○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情形」「我完全不知情,上述土地多為石頭山、林地、荒地,根本無法耕種,且辛○○、癸○○亦從未在上述土地耕作,而且我也不是為上土地為辛○○父子做四鄰證明,而是癸○○誑騙我..... 騙取印章、身分證後,自己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且未告知我」,復再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第一次來找我,沒有拿到印章,第二次他又再來拿走我的印章,我根本不知道,..... 而且他拿的印章不是我用來專門蓋土地的印章,他拿走我印章二星期後才還我」「我去年(八十六年)六、七月我要去領錢,才發現章不見了」「癸○○先向我拿印鑑,沒有拿到,他再向我媳婦張美容拿,張美容不給他,他就來偷我的印章」;惟張美容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調查處則證稱:「去年底(八十六年)春節前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癸○○偕同其子(姓名不詳)來我家向我表示說,渠為我婆婆庚○○辦理建保卡需要印章,我不疑有他,.....事隔一星期後,癸○○父子又來我家,並表示我婆婆之印章渠已交還」,復再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份是癸○○、己○○二人來找我說要為庚○○辦農保,我即拿給他,..... 後來他們拿走,沒有再拿來還我」。

五、綜上相牴之處,庚○○之證詞前後不一,又無法自圓其說,尚無足採信,足徵署名庚○○之土地四鄰證明,亦係在證明人庚○○之同意下所署名,雖內容與署名者之認識有錯誤,亦僅為內容欠缺真實性,尚未有制作人身分上之欺瞞,與偽造行為有別。另查,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有為被告等繼續作證,並在繼續作證報告書上蓋章捺指印,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查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亦陳稱:「我撤銷作四鄰證明人後,癸○○父子又來找我要繼續作證,否則他門會被關,所以我才再為他們作證明人,並將印章交給他們,並在六張紙上蓋指印,因為我不識字,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益足認該繼續作證報告書係在庚○○之認識下作成。衡諸上情,庚○○指訴被告癸○○、己○○無故侵入住宅而盜用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乙節,應無足取,是公訴人認被告癸○○、己○○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己○○二人有何上開情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訂有明文。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被告辛○○被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業已死亡,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之規定,對於被告辛○○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