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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未經許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由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許可及檢疫之馬匹進入金門地區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聯絡議定購買二匹馬及其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先由大陸洪姓成年男子,將未經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且無檢疫證明文件之二匹小馬,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安東海邊並以電話通知甲○○前往該處收受該馬及交付價金二萬元,甲○○隨即將該二匹小馬藏置於金門縣金寧鄉安東海邊之防風林內,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該防風林內,擬將該二匹小馬牽回住處時,為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之人員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馬二匹。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按大陸地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偶蹄類動物傳染病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防字第八八五○○○一八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禁止檢疫的之輸出入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與大陸洪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馬二匹,雖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銷燬,此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病沒收其檢疫物。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