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二十歲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要求A女至住所過夜,迨A女同意後,即將A女帶至其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一六六之三號之住所,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與監護人父親之監督,嗣同年月二十四日,為A女之父報警前往被告之住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為其構成要件,故事實上需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家庭或監護人完全脫離關係,使家庭或監護人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罪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並未禁止被誘人與家庭或其監護人聯絡,而是被誘人出於其他動機而未與家庭或監護人聯絡,不成立本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誘騙之行為。而證人即A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亦到庭結證稱:我在國中就認識被告,但我父親不喜歡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因我朋友王源和來金門玩,我們與被告一起去長鴻KTV唱歌。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我父親可能知道我跟被告在一起,而不太高興。唱到晚上十點多,我和被告就到金城我與哥哥住的家去看,發現我爸爸從西埔頭過來,機車還放在門口。我想我爸爸還在生氣,不敢進去,於是我就和被告去他在舊金城的家過夜。二十三日早上我和他去載王源和,然後就一起去逛。一直到晚上約九或十點左右,我要他載我回金城的家看一下,發現我爸爸的機車還放在門口,他說不要回去,妳回去一定會被罵,我要他載我回古寧頭我阿公的家,他說不要去我阿公家,到我家好了。我是不想多待在他家,但是我怕流落在外,又怕回家被爸爸罵,只好繼續留在被告家。我如果打電話回家,爸爸問我人在那裡,我一說一定會被罵,我又不敢打。所以當天晚上我又住在被告家。二十四日早上我叫他起床載我回金城的家,我打算如果爸爸不在金城家的那裡,我就可以回家了,可是我叫他,他一直睡叫不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那幾天我行動電話沒有電,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這三天被告是沒有禁止我和家人聯絡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曾多次載A女回家,亦未禁止A女與其家庭或父親聯絡,而是A女因為擔心受父親責罵,以致不敢與家裡聯絡。揆諸前開說明,A女之父親對於A女並未完全喪失監護權,尚難認為A女已移置被告實力之支配範圍。被告之行為誠有不當,然而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和誘罪之犯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