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與董光寬(已死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點為其論罪依據:
㈠被告等主張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土地為其董氏宗親會所有,無非以祖譜內之「山川
鍾奇序」所記載之內容為據,然該序乃描寫董氏宗族所居住週遭之環境,而非記載其宗族所有土地之範圍界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校文字第0一七六七一號函為據。
㈡縱董氏宗族曾使用上開土地,仍難保未曾為後代子孫所處分或質押?所稱上開土地為其董氏宗族所擁有,洵屬無據。
㈢上開土地早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告登記,董氏宗親會竟於
八十四年間始提出申請,顯非其祖先所流傳,且其中東紅山段第三六二號地號內之翟山坑道及附近之相思樹齡,僅三、四十年之譜,均為金門縣林務所自五十一年陸續栽植成林,已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林務所人員證述在卷,顯非被告甲○○所辯稱為其先人所栽種,由董氏宗族乃未曾出面阻止並主張權利而力保祖產遺業以觀,自非董氏祖先所有。
㈣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區域所埋葬者,均董氏祖墳,但依被告甲○○所指地點,
僅以臨時石塊擺飾表示為董氏祖墳,卻無明顯墳墓土型而可立即辨識確認,既不豎立墓碑以資後人祭祀,又任憑湮沒於樹叢雜草間,顯與中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理念有違,且縱有其祖先埋骨,使用範圍仍僅週遭咫尺之地,要無無限擴及二十餘公頃土地之理;況證人丙○○、董文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區域所埋者有對岸漂流屍、或馬氏、蔡氏祖墳,且董氏祖墳是埋在古崗,非在本區。
㈤董氏宗親會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之會員代表大會,曾提出欲與珠山薛氏宗親會瓜分
井尾、翟山、大帽山至垵仔尾等土地,更足證明有部分土地非屬董氏宗親所有,被告乙○○時任該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自屬明知,乃利用審核之公務員誤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之際,以董氏宗親會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夥同被告甲○○等出具內容虛妄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前述無證明適格之「山川鍾奇序」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二十四筆地號土地測量登記,施用詐術於地政機關之審核公務員,曲解該安輔條例或土地登記規則之立法原意,自屬意圖為董氏宗親會及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
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
㈠上開土地自明朝以來,即為董氏宗親所使用,除在該土地上耕種、植樹、砍柴、
放牧外,先人亦多埋於該地高處;且被告之族譜即廿二世孫董德專所撰之山川鍾奇序中,曾敘及董氏子孫居住耕種之地,東至井尾三礁石,西至垵仔尾鼻環海之礁,更有七星墩作為塞水口,今湮滅為平地,此範圍實已涵蓋前述之土地。
㈡前述之土地,除東紅山段三六二號土地外,均係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而該三
六二號土地,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為國有,然因作業錯誤,發現民眾已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登記之申請,乃塗銷國有土地之登記,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八)地登字第一0九一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三四八三號函在偵查卷中可稽,故目前上開土地均屬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前述之土地,除金門縣董氏宗親會申請為所有權人登記外,即無第三人出面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董氏宗親會設立於七十二年間,八十六年間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而董氏宗親之公有土地,則一向移交由董氏宗親會占有、管理、使用,除該三六二號土地外,其他土地亦無他人管領使用。況該三六二號之土地,除在戰地政務期間經軍方建設雷達站及翟山坑道外,亦無他人占用,軍隊接管前董氏宗親之祖墳,亦多安葬在該三六二號之土地上,亦經法院至現場履勘甚詳,且該地上亦無他姓之祖墳,而墳墓多安葬在公地上,一般人家因貧窮不立墓碑等情,亦經證人楊恭賀證述在卷,至於檢察官認為該三六二號地並非董氏宗親之祖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土地,均係未登錄所有權人之非因有土地,唯一出面主張所有權者,即係董氏宗親會,且依法辦理,主張其權益之合法行為,盍無不當可言。再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等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之被害人,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所謂「詐術」係指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政府鑑於金門、馬祖地區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四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迄八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止),其間或有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喪失其權利,因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中,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修第十四條之一,使上開失權者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而分向土地所在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取得所有權或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項復權規定及據而制定之審查辦法,於甫實施時,非但多數申請之人民不解,行政機關處理時亦諸多疑義,是部分申請者縱所申請不合上開規定而未被准許,苟非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甚而其不合規定之申請,苟有被誤准之情形,更不應推認渠等係利用行政人員之「誤解法令」而施用「詐術」,否則實違刑法謙抑性之基本理念。
經查:被告乙○○、甲○○主張系爭土地自明朝以來,即為其董氏宗親所使用,並
提出其族譜內之「山川鍾奇序」一文為證,因地政承辦人員認為族譜不得為證明文件,後才以契據遺失而以保證書取代,此與證人即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課課長徐韶良於偵查中證述:「::董氏宗親會是以族譜主張,後來才改為契據遺失,以保證代之」(偵二卷第五十頁反面)相符;而該「山川鍾奇序」一文與明朝時代所慣用之文字並無不符之處,其詞句用語與明朝時代並無不相近之處;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八九校文字第0一七六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十三、十四頁),且依該文內容所載:「::雙點、風帽二山,東西媲美,端正尊崇,為吾族之小宗山焉。::有一小社,名曰蔡厝社,是皆希賢公之裔冑也。至于東,如東宮頭沙,有七星墩,是皆先人創作,以塞水口,::而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即有魚蝦利,亦吾家之所採捕也。因前鎮憲陳倚勢霸管,致有蔡家之控爭,而我家有灌溉之呈控,而督撫道憲之案可查,後之有志者,勿忘恢復也::山外乃汪洋大海,東至井尾三礁仔,西至按仔鼻尾,環海之礁與大小甕仔礁相表裡,所生殖有蠔輯赤菜紫菜之利,因未請海米,聽口鄉人採取而無遺::」,則被告等所稱其董氏祖先有於此等土
地上生活,即非無稽,況其董氏祖墳確有埋在東紅山段第三六二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利用清明節甫掃完墓不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會同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觀光課課長楊恭賀、證人丙○○、及被告等前往勘驗,均與被告等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廿四幀相符;雖上開墳墓均未有正式之墓碑,然從前金門之經濟環境困苦,未能厚葬,只由後人略記所葬位置以利掃墓,因而未立墓碑者甚多,此業經證人陳清寶到庭結證在卷,況本院勘驗時,證人董石坡、董亞世均到場結證稱渠等祖先確有埋葬於上開土地無誤;另證人楊恭賀亦證稱:「以前的人大部分都沒有墓碑,只有少數的有錢人才會作墓碑;且一般的人以前都是葬在公地上,很少葬在自己的田地上,因為田地都用來耕作用」;是公訴人以既未立碑且任其湮沒於樹叢雜草間乃與中國慎終追遠之傳統理念有違,而認被告等所稱祖墳埋於上開土地一節不實,自有誤會。雖上開「山川鍾奇序」一文乃敘述董氏子孫所居住耕種之環境,且董氏祖先所埋骨之處僅咫尺之地,不可能無限擴及二十餘公頃之土地,部分土地與薛氏宗親會尚有爭執,且其中部分相思樹林為金門縣林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所栽植,然此等情形乃是否得依上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能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足供證明已屬渠等祖先所有之歸還問題,自應由承辦之地政機關為實質審認;縱認該「山川鍾奇序」一文不足證明係爭土地原屬其祖先所有,亦不得認被告等持為主張即認有詐欺之故意;至於有無契據,契據有無遺失,因年代久遠,固無可考,而四鄰證人之證詞是否可靠,均為承辦公務人員審酌之事項,亦無從推認被告等蓄意行詐;再者,承辦之公務員就主辦事務之法律知識恆較一般民眾為強,乃屬常情,本件公訴人既認承辦之地政機關公務員仍未熟捻上開安輔條例之規定,又如何推認被告等已熟悉相關規定且足以向承辦之公務員施用詐術?被告等既依上開安輔條例之程序提出申請,縱與規定不符,仍與「施用詐術」有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責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