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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選任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村墅劃字第五五四號建地,持有約二百零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轉讓予伊。惟待土地完成買賣登記後,伊始發現被告並未將該建地依買賣合約完整轉讓,僅轉讓八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地外,其他竟以無法使用之雜項用地,分多筆移轉於伊而涉有詐欺罪嫌。另丙○○、丁○○未經伊同意竟在渠等與伊共有○○○鎮○○段五六五之八地號,○○○鎮○○路○段○○巷○弄六十二、六十三號前空地上擅作圍牆、鐵門,作為私人停車場而出租予第三人,亦涉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又追加指訴丙○○、丁○○並未按圖施工,卻要求伊準備賣賣價金辦理交屋手續未果,揚言威脅要拆門窗等語,恐嚇伊繳清所有款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由丙○○不聲不響將伊房屋窗戶及側門拆掉,並揚言將載運模板堆放於花園內以阻礙所有通道,使伊無法進入,致伊心生恐懼,不得不屈服,被迫簽立切結書及二張票面金額共四百一十萬元之本票,逕強收合約未規定之金額,而認被告二人亦涉有恐嚇取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丙○○、丁○○二人(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涉有:(一)詐欺取財、(二)侵占、(三)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二人未依買賣契約交付所訂之建地坪數,而參附無法使用之雜項用地履約;又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竟將與伊共有之土地擅造圍牆、鐵門作為私人停車場之用,並出租予第三人;末被告二人未按圖施工,竟以拆除門窗等要脅伊繳交房屋價金辦理過戶,致伊心生恐懼,屈服迫簽切結書、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共四百一十萬元)及強索合約未訂之金額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村墅劃字第五五四號原是田地,後來准許在該地蓋五棟房屋,八十四年政府又規定可變更成建地,餘未蓋之空地,變成雜項用地,而八十七年又將該雜項用地,變成建地。另將共有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使用,係依據雙方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訂有分管契約。嗣房屋在未交付於自訴人時,渠等仍有管理使用之權,而房屋窗戶有些瑕疵,自得拆除整修等語。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

1、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從前手盧志忠移轉取得金門縣金城鎮賢庵村墅劃字第五五四及五五三地號土地,自訴人所指第五五四地號之土地當時地目為「田(旱)」,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時,案外人盧志忠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取得金門縣政府核准建築核准文,有關建築之申請亦均以核准文為之,並無所謂「建築執照」。嗣被告丙○○於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後,為應實需,旋申請變更建築面積規劃興建三層樓住宅十棟,此有金門縣政府(八一)縣建字第一七三九九號及(八二)縣建字第0九二一九號令文在卷可憑。經查:自訴人為預購上開經核准建築所建造之向陽吉第C1區特棟編號C1之房屋,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第一條亦明白規定,買賣標的為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村墅劃字第五五四號土地乙筆二0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持分。自訴人謂被告當時出售之標的全部是「建」地,且為一筆,非以「持分」方式為,容有未合。嗣前揭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分割,新增加第五五四附一至第五五四附五地號之土地,自訴人則取得分割後第五五四附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此則與其所購買之C1房屋(即編定門牌號碼○○○鎮○○路○段○○巷○弄○○號)建築面積相當(參金門縣政府(八二)縣建字第0九二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分割後非建築用地之土地,則仍維持原地號,面積減為三一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地目「旱」,復因地籍圖重測,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段名地號更正為延平段五六五號,而自訴人所取得原第五五四附五地號之土地則更改為延平段五七0地號,難謂被告二人客觀上有施以任何詐術行為。次查: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建築竣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竣工證明書後,被告丁○○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延平段五六五地號變更地目為「雜」,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辦理分割,新增加同地段五六五附一至五六五附三地號土地,自訴人則獨自分得五六五附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地目「雜」。另原延平段五六五地號於分割後,面積減少為一六五點五二平方公尺,被告丙○○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辦理買賣登記為與自訴人甲○○及第三人持分為萬分之二五三八,此有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竣工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社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一端,茍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訂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等均依核准之建築面積及相關規定完成建築,並領有建築竣工證明,且業已辦理建物及供使用之相當面積的土地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縱所移轉之土地其使用地目與面積,礙於政令規定之限制,使兩造間發生或有不完全給付之紛爭,尚難顯見被告二人有何故違契約誠信,而自訴人亦未具體指摘被告二人所出售之房屋有何未按圖施工之情,兩造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徵諸上揭事證以析,實難證明被告二人出售土地及房屋予自訴人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訛詐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款之情事,是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二)侵占罪部分:被告丙○○與自訴人及案外人洪金池所共有之土地○○○鎮○○段○○○○號之土地,而自訴人之持分為萬分之二五三八,上開共有之土地即原前所述第五五四地號所作規劃興建五棟房屋建築用地以外之空地。該土地雖經移轉為共有,但因於八十二年三月被告預售時,雙方房屋契約第八條第一款所定,地面層之空地歸承購一樓之住戶使用,且不論就在廣告圖或建物模型,均已設計有圍牆及鐵門,承購人對於所購買之房屋樣式及使用面積之範圍自當有所認知,此均有當時買賣契約書樣本、照片及廣告單附卷可參。又於房屋建築竣工時,被告亦是將圍牆等作好才辦理交屋,交屋時自訴人對此並無任何異議,足徵被告所辯有與承購人間就建築面積以外之空地訂有分管使用之約定無誤。另查本件

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欲請求分割上開共有之土地,惟因所據約定「以共同壁牆心線延伸為準」辦理分割,經本院認其分割標的非確定而未予核定,更足稽預售當時確有分管協議。況自訴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圍牆內土地亦包含共有之土地,其共有權利並未受侵害,自難謂其就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分管使用部分無法占有使用,而認他共有人客觀上有侵占犯行。次查:被告丙○○雖登記為上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惟前揭規劃興建之五棟房屋,其中二棟之起造人為呂憶亭(即自訴人所○○○鎮○○路○段○○巷○弄○○號、六三號房屋),並由被告丁○○擔任監護人,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八三)訂建字第0七0三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買賣契約,承購戶得使用地面層之空地,而顏美碧為丁○○之妻,房屋所有人呂憶亭之母,亦為法定代理人之一,自有權將呂憶亭所有之二棟房屋分別出租予案外人楊駕新及黃智忠使用。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因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之糾紛,亦不能以被告丁○○之妻顏美碧將上開二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逕認有侵占其所有土地之共有部分。兩造間係因民事糾紛,已如前所證,是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下,尚難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三)恐嚇取財罪部分:自訴人所承購之房屋(即門牌號○○○鎮○○路○段○○巷○弄○○號),被告雖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辦理登記予自訴人所有,惟當時尚未完成交屋,自訴人尚有四百多萬元尾款尚未支付,此有自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觀該切結書之內容,約定有部分尾款視地目「雜」之土地移轉過戶後,自訴人應以現金付清後始交屋完成,此核與延平段地號五六五、五六五附二之土地迄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始完成過戶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情吻合,可為合理之推論,益足認當時並未完成交屋手續,被告所辯在未完成交屋前,系爭房屋窗戶存有瑕疵,被告自得拆除整修乙節,非屬無據,自訴人竟泛指被告係施恐嚇手段,迫使其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二紙,並強索合約未規定之金額,卻未能舉證以圓其說,證明被告二人真有如其所指訴之恐嚇行為,尚難徒憑自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遽斷係被告二人施行恐嚇之所得,是其指訴自難置信,無足採信。

五、末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自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號具狀陳明本案確屬誤會,願撤回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述遽入被告二人於罪,既不能證明犯罪,本院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