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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東邊一戶之新建建物(嗣後門牌號碼編為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出售予自訴人,並約定待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應再為自訴人增建房屋正後面空地至三樓,且保證所出售之房地產權明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詎自訴人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後,竟有案外人許清泉以其與被告有財務糾葛,向自訴人主張其對於前開房地有權利,並在增建房屋興建中,向金門縣政府舉發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現仍將前開房地未交付自訴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而詐得財物,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亦未詐得任何財物,自難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七三○○地號土地是經案外人許清泉之仲介向另案外人陳寶卻、許丕萬購買,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因陳、許二人居住在南洋,伊透過許清泉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但陳、許二人卻稱沒有收到,與許清泉間又因仲介費而有財務糾葛,但這件事是發生在與自訴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賣給自訴人時並沒有施用詐術,房地亦已過戶給自訴人,我亦未因此而詐得其財物等語。經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取得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將前開土地及其上之新建建物出售予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前開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再查,證人許清泉亦結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才知道被告將房地賣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去找自訴人處理等語。此情亦為自訴人自承無訛,被告之辯解自屬可採。是以,被告出售前開房地予自訴人時既有完整之權利,自訴人並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僅憑許清泉嗣後與被告之財務糾葛,推論被告售屋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且,自訴人尚未將買賣價金付清,而被告已將前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被告顯然未詐得任何財物。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併與說明者,被告雖自承因興建違章建築遭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而未能將房地交付自訴人等語,然而,被告縱未能履行其交付房地之義務,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