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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賠償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一日在金門遭保密局拘捕,羈押於金城鎮南門里新生隊看守所,及同鎮東門里代天府邊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再轉押台北新店看守所,經一四一0部隊以

(43)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接受感化教育,茲請求遭受羈押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村被逮捕後遭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判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①一四一零部隊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②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0)品清字第0五一○九號函,所附金門防衛司令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受理「黃瓊林等叛亂一案訊供情形報告表」;③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四十七)生訓字第○四○三號結訓證明書;④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軍管區司令部(九0)志厚字第一0二二號函所附之案卡,其上記載之開釋日期雖為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釋原因為「送生教所」,然而註記欄又記載感訓起算日期為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兩者日期相差甚大,與卷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記載感訓起算日期為四十四年八月九日,亦有不符。故軍管區司令部所附之案卡,失諸過簡,除可證明聲請人有遭受羈押外,且羈押至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時止,並不能證明聲請人被羈押至四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聲請人既係四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感化教育,其羈押釋放之日期應計算至前一日,即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足見聲請人於經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共計三百零一日遭受羈押無訛。聲請人請求自四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羈押期間,尚乏所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雖僅小學畢業,惟被逮捕時擔任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村村長,有前開訊供情形報告表在卷足參,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零一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每日以最高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萬四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