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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連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三○號聲

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

中心)乙○○ (現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

中心)丙○○ (現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

中心)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