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三十五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乙○○○ 大陸地區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六二號、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洋巡邏隊執行臨檢紀錄表、雷達圖、切結書、通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上偽造之「歐陽太明」署押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馬祖)海洋巡邏隊執行臨檢紀錄表、雷達圖、切結書、通知書、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上偽造之「歐陽太明」署押陸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