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三十七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
乙○○ 大陸地區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