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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連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二會,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以每二十日為一期,約定每單月份一日、二十日,及雙月份之十日開標。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饒瑞香代為投標,以一千零五十元得標;及於同年五月一日,被告親自投標,以一千元得標。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會款(即俗稱之死會會款)。距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拒絕給付,至系爭合會結束,共積欠原告十期之會款計二十萬元。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謂: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這一會,以一千元得標,這一會應負給原告的錢,除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外,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將十二萬元交付饒瑞香,應付之死會會款已全數付清。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這一會,只有口頭交代饒瑞香代為投標,後來她說沒有標到,被告亦未收到合會金,但隔了一個星期左右,饒瑞香又說此會為被告標得,但被告還是未收到合會金。而且這裡的習慣是標到會,取得合會金之後,要在會單上簽名,表示已取得合會金。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這一會的合會金,如果得標,是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饒瑞香說這一會的錢要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在訴外人洪東輝所開設之木工行擔任會計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日,各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貸)抵銷,而未給付被告此會之合會金。被告既未取得這一會的合會金,故未在標單上簽名。且實際向原告借錢的是洪東輝,被告僅係代替洪東輝向原告取款,原告之抵銷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⑴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參加系爭合會二會,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一

千元得標,應得之合會金為三十五萬元,系爭合會已全部結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將十二萬元交付原告之妻饒瑞香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死會會款,系爭合會之會首雖為原告,但實際由饒瑞香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合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承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一會,曾委託饒瑞香代為投標,惟否認標

得此會。經查,被告既參加二會,即應投標、並得標二次。被告除承認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會曾得標外,亦陳稱:並未再參與任何一會的投標,亦未標得最後一會。今系爭合會既已全部結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一會苟如被告所稱並未得標,嗣後理應再參與投標,如未再參與投標,則應由被告標得最後一會。然查,最後一會又非被告得標,亦為兩造所是認,顯見被告於斯時已承認標得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至於在標單上簽名,無非是證明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之方法,縱未簽名,亦不影響得標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稱其未得標云云,顯非事實。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既以一千零五十元得標,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三十三

萬二千一百元之合會金。惟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借貸尚須償還四十萬元,固應給付被告之前開合會金,已向被告主張抵銷,故不須再給付被告前開合會金云云。但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會合會金之債務,惟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清償系爭借貸之債務?此一爭點涉及:系爭借貸款是由原告所貸與,抑或由饒瑞香貸與?借貸人為被告,抑或訴外人洪東輝?查:

①證人饒瑞香證稱:系爭借貸均為原告所貸與等語。被告則陳稱其只有代洪東輝

向饒瑞香拿錢,不知道錢是原告所有,抑或饒瑞香所有。然由原告稱其係「億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向饒瑞香取款時,饒瑞香均是將「億通土木包工業」、「甲○○」之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再持之自行前往台灣銀行馬祖分行填寫取款憑條,自「億通土木包工業」帳戶內領款,此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查。是此四十萬既領自原告所經營之「億通土木包工業」帳戶,而原告與證人饒瑞香又係夫妻關係,顯見饒瑞香僅係代原告將系爭借貸款項交予被告。故系爭借貸應是由原告所貸與,而非由饒瑞香所貸與,已可認定。

②再查,證人洪東輝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請被告去饒

瑞香那裡拿二十萬元,錢是我借的沒錯等語。由洪東輝之證述,與饒瑞香證稱:大約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我曾經向洪東輝要錢等語,互相核對,顯屬一致。故系爭借貸款是由洪東輝向原告借貸,當可認定。

③系爭借貸既非被告所貸,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不得主張以之與應

給付被告之合會金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相互抵銷。易言之,原告抵銷之法律行為無效,不生抵銷之效力。按「民間互助會,須會首付清得標會款後,得標會員始負攤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負有給付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合會金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義務,在原告未給付前開合會金之前,被告不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⑷綜上所述,被告僅負給付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此會死會會款之義務。惟查,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給付饒瑞香十二萬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死會會款等語,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亦陳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積欠我的死會錢有兩會,每會各十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應清償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一會之死會會款亦不過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既已給付原告十二萬元,積欠原告之死會會款即已全數清償。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死會會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