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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連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電漁工具壹組、電纜線壹條(長伍拾公尺)、漁網壹件等漁具及漁獲物二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閩連農○八三九」號漁船,自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曉澳港出港,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屬台灣地區之馬祖南竿鄉鞋礁外海五百公尺海域(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點五分,北緯二十六度八點五分)非法入境;繼將船上發電機接上電纜線後通電,以電魚之方式採捕魚、蝦等水產動物,嗣於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開海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魚漁具一組、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及漁獲物約二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警察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警察隊臨檢紀錄表、查獲地點圖示各一紙、相片七幀附卷及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規定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漁業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枯竭,並致馬祖地區漁民陷於無魚可捕之窘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電漁工具一組、電纜線一條(長五十公尺)、漁網一件等漁具及漁獲物二公斤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