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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 甲○○附帶民事訴訟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並確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無效。

二、陳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東邊一戶之新建建物(嗣後門牌號碼編為金門縣○○鎮○○路○○○巷○弄○號)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待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應再為原告增建房屋正後面空地至三樓,且保證所出售之房地產權明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詎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後,竟有訴外人許清泉以其與被告有財務糾葛,向原告主張其對於前開房地有權利,並在增建房屋興建中,向金門縣政府舉發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被告亦因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致影響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之考績。再者,被告現仍未將前開房地交付原告。被告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並返還已給付被告之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共計五百三十萬元。又被告完工之房屋,與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該買賣契約書項目不清,未載明細目,該買賣契約顯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