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電腦IC軟體組件共十六組及電子遊戲機檯共二十台,若無法返還部分原物時,請折算新台幣價金給付,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寄檯合作契約,迨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契約期滿,兩造仍繼續契約,然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被告即拒支付娛樂性機檯之營利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至八十八年四月底,連同益智性機檯之營利計,共一百九十萬元,並拒返還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檯一百八十九台、電腦IC軟體組件一百卅九組,直至八十八年七月訴請偵辦後,始由檢察官查扣並返還原告電子遊戲機台一百六十九台及電腦IC軟體一百二十三組,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機檯、軟體及盈餘未還,被告顯已觸犯侵占罪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其有侵占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一案,其中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成立,並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被告所成立者僅為妨害公務罪章中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原告既非該罪之犯罪被害人,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所認相牽連之侵占罪嫌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雖未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依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訴,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首開說明就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增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靜 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