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期間,擔任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總幹事(下稱公會),負責公會日常財務收入及支出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會員對自己繳納會費之次數及金額均未予記憶之習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起連續為以下行為:
(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戊○○向車牌號碼00000、VV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即成功車行,收取該二車常年會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並交付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予王端成,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上,登載VV一五二號積欠八十八年度常年費用七千二百元之不實事項,進而將該七千二百元侵占入己,並將前述報表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核,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足以生損害於王端成及公會。
(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戊○○於向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邵清華之母甲○○收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後,任期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屆滿,由於第二屆理事長丁○○未覓得適合之總幹事人選,戊○○未如期交接,因而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利用甲○○代理邵清華辦理料羅港通行證之機會,隱瞞甲○○只須給付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即可辦理通行證之事實,向其收取七千二百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並將繳納月份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交予甲○○收執,進而侵占超收之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邵清華與工會。
(三)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製作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表時,明知該期間內共收入車輛入會費一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收取金湖貨運行WD八八○、VV二○八號大貨車入會費,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取金利滿貨運行VQ八六九號大貨車入會費,八十九年間收取榮興貨運行XL八○七、GIV七號三九大貨車入會費各二千元),常年會費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收VV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三、四十五、四
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六十六、七十七、一○一、一○九、一二一、一九八、二一八、二二三、二二八、二三○、二三五、二四一、二四五、二
五五、二八七號共二十五輛大貨車八十九年一至六月常年會費共九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收XI七三一號大貨車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會費四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VQ八六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會費三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VV二○八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會費三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VV九、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六十六、七十七、一○一、一○九、一
二一、一九八、二一八、二二三、二二八、二三○、二三五、二四一、二四五、二五五、二八七號大貨車七至八月份會費共三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收VV三○九號八十九年四至十月會費四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XL八○七、GN七三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會費七千二百元、VV二九九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會費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收VV二七九號大貨車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至七月份會費共一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收VV八八○號大貨車八十九年三至八月會費共三千六百元),竟刪除報表內車輛入會費收入欄,並於常年會費收入欄內僅記載收入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侵占未入帳之二萬五千二百元會費收入,並將前述報表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核,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足以生損害於公會。
(四)九十年一月四日,戊○○收受七J八一八號榮興貨運行大貨車所有人乙○○繳交之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合計五千六百元,卻未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元月現金收支簿,再度將該筆收入納為己用。
二、戊○○共侵占上述該公會車輛入會費及常年會費達四萬一千六百元,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移交時,為免犯行暴露,將公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所有相關現金收支簿、收入及支出收據等會計帳冊全部銷毀或藏匿,導致公會第二屆理事長丁○○因無法核對帳目,轉而向其他會員查證時,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籌組公會,經縣政府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許可成立在案,其收入來源主要為入會費(即車輛入會及過戶時應繳納之費用,每部二千元),與常年會費(以車行車輛為單位,每月每部一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降為六百元)。被告於公會中任職總幹事及會計職務,負責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處理日常支出帳務,製作現金收支簿、收入及支出收據等會計帳冊,並按月支領二萬五千元薪資及年終獎金,此部份事實已經被告承認,且與證人即該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丙○○之證述相符,另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一九七四五號函內所附社會團體申請書、縣政府許可簽呈,該公會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及所附聯席會議紀錄等可參,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車牌號碼00000、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即成功車行,收取該二車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並開立常年會費收據,交付收執聯予王端成,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在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上,不實登載VV一五二號仍未繳納八十八年度常年會費七千二百元之事項,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製作之積欠會費明細表、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王端成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支付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現金簿影本可證。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邵清華之母甲○○,收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要求其給付八十八年全年度即一至十二月常年會費七千二百元,並開立常年會費收據,將收執聯交予甲○○之事實,有證人甲○○證述:八十八年間繳了二次,第一次繳半年三千六百元,第二次因為要辦通行證,被告叫她繳一年七千二百元,當時不知道多繳一次,後來發現,想說算了(九十年他字第九號偵卷第五十二頁)等語,並有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二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等可證。
(四)由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訊中當場提出其自行向會員收集之入會費收據收執聯及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及存根聯等資料顯示,八十九年三月到十月期間,公會常年會費收入至少有十六萬五千元以上,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製作之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表中,不僅刪除車輛入會費欄位,未登載入會費一萬元,常年會費收入欄內亦僅記載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共短少二萬五千二百元會費收入,有公會入會費收據收執聯五張、常年會費收據收執聯及存根聯十四張,及公會八十九年一至十月份會費收入報告表等可證。
(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移交,並自承帳務登載至同年一月四日止,則其於一月四日收受七J八一八號大貨車所有人乙○○繳納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後,卻未登載於九十年元月現金收支簿之事實,有證人乙○○證述:年初繳了五千多元,被告叫他繳多少,他就繳多少,也不知要繳多少(九十年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及被告所製作之九十年元月現金收支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等可證。
(六)綜合以上各點,足認被告利用其任職該公會總幹事,經手公會財務收支事務之便,及會員對自己所繳納會費次數及金額均無記憶之習慣,連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會入會款及常年會費共達四萬一千六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前述犯行。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就超收VV二七九號大貨車會費部分辯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公會洽辦料羅巷區通行證時,繳納八十八年下半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同時繳清八十九年全年會費七千二百元,均開立收據,入帳無誤,因一時筆誤,將收據日期填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超收,帳款已編入八十九年一月報表等語。本院認為:
1、倘若七千二百元收據收執聯之製作日期及繳納年份,確如被告所稱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所收取之年度為八十九年全年會費,則對照甲○○已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會費,甲○○應尚未繳納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會費,此部份事實除證人甲○○前述證言外(九十年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程序中提示該收執聯後稱:應該沒有錯,時間我不記得,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才交了,又交一次等語,顯示甲○○因先後繳納二次,且間隔極短,而產生疑慮,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繳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繳七千二百元後,即被告離職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繼續繳納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會費,並經繼任之總幹事登載於九十年元月份現金收支簿摘要欄「279(89、7-12)」及收入金額欄「3600」等情,益證被告任職期間,甲○○並無繳納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會費之事實,但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製作之公會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內,卻未將VV二七九號大貨車列入欠費名單,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次,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常年會費是每半年收一次,上半年是四月份寄出去,約五月份去收,下半年度是十一月份的時候去收,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供稱:通行證通常是十一月份辦等語可知,甲○○持有之二張收據收執聯日期,不僅與被告收款週期相符,亦與甲○○申請通行證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一致,由此可見,七千二百元收據確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而非誤載。
2、依照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會費(指常年會費)是規定每半年收一次,如果車子辦過戶,前帳要結清,要繳一整年。會費繳清才能辦通行證,每個月六百元,欠多少,我們就收多少等語觀之,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公會辦理通行證時,當年度會費僅欠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到十二月),應繳三千六百元,被告竟隱匿前項事實,向甲○○收取七千二百元,亦未將超收之部分記載於報表,其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八十九年間侵占二萬五千二百元會費部分辯稱: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任職期間會費處理程序如下: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後,先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的帳冊,按月將現金收支簿和收據,以簽呈陳報理事長和監事,如無錯誤,即由理事長和監事於簽呈上簽名;每三個月並製作一份會費收支報告表,及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包含車行車主的姓名、車號),提出予車行行長和理監事審核無誤後,將會議紀錄及報表呈報縣政府。然而,經本院向金門縣政府調閱公會自八十六年至今核備之所有會議資料,該會不僅未規定召集會員大會,且歷次會議記錄均未附任何財務報表核備,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一九七四五號函可參。另由證人即該公會第一屆常務監事周天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偵訊中陳稱:被告在交接時,僅交付農會存摺及一張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並拿出帳冊,將帳冊的尾數讓我們看,我們簽名後就拿走了,被告沒有把所有收據及存根聯交出來,並沒有交代清楚等語,足證該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僅就帳面數目、存摺金額與被告移交之金額是否相符而已,未逐一比對各項收支,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各項收據。該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既非專業會計人員,本無足夠能力僅由報表本身之記載判斷被告作帳是否確實,縱然形式上已踐行會計帳冊審核程序,亦無從卸免被告侵占會費之責。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帳冊都有交接,並有新舊任理事長(即丙○○與告訴人)及常務監事(即周天仁)簽名,收據在大掃除時,以為沒有用就丟掉了等語(九十年他字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陳述),又於答辯狀內稱: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十一份會費收支報表都有入帳,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八點,在公會加開理監事及車行負責人臨時會議時,被告當場表明無法再繼續義務幫忙公會,同時希望辦理移交,經在場與會人員同意後,即將帳冊存摺、公會大小章、八十九年、九十年收費存根聯、支出收據等交予告訴人及周天仁核帳無誤,經二人在帳冊上簽名認可後,被告即離開公會,所有帳表、簽呈、會議紀錄等均放在公會等語,其就收據已否銷毀之事實,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參以證人周天仁之前述證詞,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移交帳冊,以及被告從未將財務報表檢送縣政府核備等情,被告稱其已移交帳冊之辯解,實屬虛構。其次,被告從事會計帳冊製作多年,應無不知收支憑據須加以列管,以備將來查核之理,竟將所有報表、收據攜回家中,並於離職不久後(即舊曆年前,國曆約一、二月份)銷毀所有收據,卻保留其個人製作,經丙○○、周天仁簽名之報表,而得以於審理中提出於本院,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惟恐交接後遭人發覺其侵占會費之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而湮滅或藏匿現金收支簿、收據等證據。
(三)被告就侵占七J八一八號大貨車會費部分辯稱:該車所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公會洽辦重新領牌手續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九十年一至六月會費,均開立收據,並有入帳等語。依前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陳述任職期間會費之處理程序觀之,被告於收受會費後,均先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收受乙○○繳納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常年會費三千六百元及入會費二千元,卻未依程序登載於九十年元月份現金收支簿中,亦未轉交繼任負責人,導致工會無從得知此筆收入,顯已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侵占VV一五一、一五二號大貨車所有人王端成繳納之常年會費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會員積欠會費明細表中,不實登載王端成仍積欠七千二百元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部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又提出於公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審核,並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作為行使方法,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先後數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偽製作不實之常年會費收據,因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但未具體指明適用法條),本院認為,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等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身為該公會總幹事,負責公會內財務收支事務,自有權製作常年會費收據,而被害會員等人確有繳交會費之事實,其內容並非虛偽,應無偽造文書之嫌。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犯行為連續犯,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偽造文書罪、詐欺與侵占罪應分論併罰等語,顯有違誤,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但其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一月擔任總幹事期間所侵占會費之實際數額,雖因被告將收據銷毀而無從核對,然依其侵占之手法,本件金額應僅冰山一隅,且被告自偵查起訴至今,對於自己之犯行一再混淆焦點,毫無悔意,並為脫免罪責,而湮滅或藏匿現金收支簿、收據等證據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董培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