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鉛質彈粒貳佰零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某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垃圾場附近草叢內,拾獲不知何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鉛質彈粒二百餘顆,竟帶回家中,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將上述空氣槍、彈粒出借給未經申請許可之乙○○。乙○○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無故持有上述空氣槍、彈粒○○○鎮○○○○道公廟」旁樹林打獵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空氣槍及彈粒二百十顆(其中三顆,經測試殺傷力而用罄,餘二百零七顆)。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其所供情節均相符合。被告甲○○雖另辯稱:在過往金門農村,常可看到農民以空氣槍打危害高粱之害鳥,觀念上實不知持有空氣槍係違法行為,並無不法意識;且被告僅係同意被告乙○○至房間內拿取空氣槍,並無積極之出借空氣槍行為,不構成出借空氣槍罪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固然得免除其刑,然而,民眾不得私自擁有槍械,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無不法意識云云,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再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出借空氣槍罪,所稱之「出借」者,行為態樣並不限於積極交付,縱使基於出借之意思,同意他人自行取用,亦屬於該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空氣槍及鉛質彈粒扣案,而扣案之空氣槍、鉛質彈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點九二焦耳/平方公分,而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就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即上述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刑鑑字第九○○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出借空氣槍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甲○○所犯之出借空氣槍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先予敘明。再查,持有空氣槍性質上為即成犯、繼續犯,亦即行為人一經持有空氣槍,犯罪即行成立,其後之持有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直至不再持有,犯罪始行完畢;而持有及出借均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不同程度之侵害;再者,在行為人自己持有
空氣槍後,進而出借之場合,依社會一般觀念,出借時必同時存在著持有之行為,兩者有附隨關係,持有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及顯在性,僅評價行為人所犯之出借行為,已足以論斷行為人之犯行。據此,被告甲○○所犯之持有空氣槍行為,為出借空氣槍犯行之階段行為,兩者有必然之附隨關係,應為出借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所犯之無故持有空氣槍罪與出借空氣槍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出借空氣槍罪處斷,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之出借空氣槍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甲○○、乙○○本為金門酒廠之同事,兩人又係鄰居,被告甲○○在不明法律嚴峻之情形下,單純出於善意而將拾獲之空氣槍出借給被告乙○○打獵,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查起訴,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鉛質彈粒雖扣得二百十顆,其中三顆已因鑑識有無殺傷力而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故僅餘二百零七顆,均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既為被告甲○○所拾獲之無主物,即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甲○○另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出借子彈罪、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亦另犯持有子彈罪。然查,前開犯罪所稱之「子彈」一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加以定義,然參該條例就「彈藥」所為之定義,係「指前款各式槍礮所使用之礮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細繹其文義,第一,在例示「礮彈」、「子彈」後,概括規定其他種類之子彈,亦以具有殺傷力、
破壞力為必要;第二,依通常觀念,「子彈」係指外有彈殼、內填火藥,可藉火藥爆炸力發射彈頭、子彈或其他有殺傷力之物始足當之。故該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子彈,應予限縮解釋,並非凡供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式槍礮所使用之金屬或子彈,均為第十二條所稱之子彈。經查,扣案之鉛質彈粒雖係供空氣槍所使用,但鉛質彈粒本身並不具有殺傷力、破壞力,外無彈殼、內無火藥,無法憑藉彈粒自身而發射,依前述之說明,觀念上並非子彈。被告二人縱加以持有,不構成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出借之行為,亦不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出借子彈罪。本院就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出借空氣槍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