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參加國防部情報局金門站「閩南工作處」作戰後工作,自四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間奉派到福建省工作四次,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金門時,遭金門站站長鄭恭拘禁於金門縣金沙鎮溪邊,同年十二月五日由該站中校組長陳碧奎,押解回台北情報局,至十二月十日再押到台北縣五股鄉獅仔頭看守所,並因懲治叛亂條例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之後參與四十八年「八七」水災重建工作,獲減刑二分之一,五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獲得二百二十萬元補償金,但未將在金門遭受拘禁的七十一日算入,因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三十五萬五千元。
二、法院判斷: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因此除上述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不在國家賠償的範圍。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請求補償,並且於第六條規定僅限於執行死刑、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及財產被沒收等四情形,不包括有罪判決確定前、確定後執行前、及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
(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樣未指明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人民,能否以前述理由聲請國家賠償。
(四)然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明文保障人民得享有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利;前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漏未規定,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排除在補償範圍外,同樣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仍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才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前因懲治叛亂條例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現改為「軍事情報局」)以四八新律判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之後因參與四十八年「八七」水災重建工作,獲減刑二分之一,執行期間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五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該局判決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基修法辛字第○四二五號函文可證;而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前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期間,即遭該局金門站拘禁七十一日,聲請人雖於四十九年間向該局請求折抵刑期,卻被該局以「為徹底明瞭洪犯為匪工作經過及保密起見,係按照匪後工作人員來聯或返回之接談處理措施,將其安置密室談詢,僅限制渠與外界接觸」為由拒絕,有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品清字第二二五四三號函所附,金門調查站四十九年七月四日(四九)成(一)字第一五三四號函足以證明。然而,所謂「匪後工作人員來聯或返回之接談處理措施」僅為軍事情報局內部規則,並非刑事訴訟法令,本件聲請人行動被侷限在密室內,又被限制與外界接觸,人身自由自已受到拘束,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羈押並無不同。
(六)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聲請賠償,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參酌前述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審酌受裁判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元,超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結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