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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聲請人兼右代 理 人 己○○聲 請 人 戊○○

葉其葳右列聲請人因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丁○○前因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中在金門遭國防部保密局約談,並先後羈押於金城鎮南門里新生隊看守所,及同鎮東門里代天府邊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同監者有丙○○、甲○○),迄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執行感化教育。詎料,丁○○感化教育本應於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執行完畢,卻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予以釋放。丁○○交付感化教育前後共遭受羈押三百十四日(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四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及四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有明定文。至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雖未在該條例規定之內,惟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縱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感化處分,就羈押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然該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前揭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之精神,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應仍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合人身自由保障及法律平等之精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丁○○之配偶,且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依法聲請國家賠償。復查,丁○○於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在金門被逮捕後遭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①一四一0部隊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②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法沛字第00一七號函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③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丁○○戶籍遷出資料在卷可稽。丁○○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前業遭羈押,有該判決書被告丁○○欄之在押記載可參,惟其遭受羈押之始日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金門縣政府、金門縣警察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國家安全局、軍事情報局閩南工作處、金門防衛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皆無資料可按。是參之證人丙○○證稱四十三年十月一日伊因案被羈押,約二十餘日後見到在押丁○○等語,雖不足證明丁○○羈押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惟堪認定同年十一月一日,丁○○應已在押。另丁○○叛亂案同案被告甲○○復證述於四十四年三月間與丁○○一同押解至台灣生產教育試驗所,至四十七年七月十七、八日出監時,丁○○仍在監執行,則丁○○究於何時釋放,雖無據可考,然應足以認定其自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感化教育結訓日後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仍在羈押中。

四、綜上,可堪認定丁○○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執行感化教育前一日,共遭受羈押二百四十二日,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受羈押,既應享有回復利益,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此部分聲請應認有理由。又丁○○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感化教育結訓之翌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未獲釋放,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十八日,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爰審酌丁○○受羈押時年僅二十,卻遭國家違法羈押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二百六十日之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羈押二百四十二日,計九十六萬八千元;及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十八日,七萬二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至聲請逾此部分,尚乏證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