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以邀乙○○及其他人合資設立順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為由,使乙○○、王炳輝、柯秀瓊、關景普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但順達公司於同月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卻未將乙○○、王炳輝、柯秀瓊、關景普等人列為股東,公司正式營運後,也未分配盈利給乙○○等人,經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股東名冊,被以「與公司無利害關係(即非股東)」為由駁回後,乙○○才知被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炳輝、關景普之證詞,及被告坦承親收關景普出資等語為憑。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應邀合資設立順達公司,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嗣經查順達公司設立登記,竟未為告訴人之股東登記,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涉有詐欺罪嫌。然告訴人復稱「被告未邀請伊入股,亦未收受伊投資之股金」、「是被告先生歐陽彥木邀伊入股並收受股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稽被告就告訴人入股及交付股金之事宜,並未參與。被告既對告訴人無任何之意思表示,則如何施詐術,致告訴人交付其本人之物?遑論告訴人並未將股金交付被告。
(二)證人王炳輝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四、五月及七月間,其二次向乙○○購買順達公司股份,僅第二次立有讓渡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歐陽彥木」(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等語,然王炳輝縱購有順達公司股份,其購買之股份乃由告訴人乙○○處受讓而來,並非向被告購得,是王炳輝與乙○○間之股份交易,本已與被告無涉;復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王炳輝縱為股份受讓人,但未為股東名簿之登載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難謂其為順達公司之股東。王炳輝未登記為順達公司股東,顯與被告無關。
(三)證人關景普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順達公司,並約定由乙方(含關景普)擔任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綜理營業、船務經營事務,有該合約書(參第三條)在卷可按。則由契約字義觀之,被告與證人關景普間為合夥經營關係,雖合約書第六條明定:「此合約書為一股合約書」,但並無股東名義登記之明文約定;況順達公司確已成立,並擁有船舶一艘,與上揭合約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所有客輪乙艘,作為合夥資產」之約定相符。又關景普交付出資額予被告,乃為合夥經營順達公司,並非以登記股東名簿為對待條件,縱被告未將合夥人登記為股東,對於合夥契約不生影響。又縱被告未依合約分配盈餘予關景普,其乃屬違約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驟認被告施以詐術。
(四)柯秀瓊為前揭合約書合夥人之一吳天有之妻,業經關景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七十二頁)。然查,與被告簽立合夥經營合約書,並交付出資額予被告者,均為柯秀瓊之夫吳天有,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合約書,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據在卷為憑。柯秀瓊既非出資人,則公訴意旨所稱柯秀瓊陷於錯誤交付八十萬予被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告訴人乙○○、證人王炳輝,及柯秀瓊等人均未曾受被告之邀約而交付出資額;而證人關景普雖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而交付出資額,但其交付出資額並非以登記股東為對價,且被告確已成立公司經營船務,足認被告未曾對渠等施以何詐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