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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點三十分左右,與綽號「安童」之不明人士,基於共同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責運送走私之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出產之八二三紀念酒一百零八箱,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六瓶之私酒,於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民俗文化村時,因行蹤可疑遭警攔檢,乃加速逃逸,經警追捕,而於金門縣○○鎮○○里○○村○○路停車受檢,當場查獲前揭走私仿冒假酒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酒罪嫌;其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以被告於載運私酒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扣案之仿冒金門酒廠出產之八二三紀念酒之私酒共一千二百九十六瓶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但其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始施行,因此,仍應適用修正公布前之法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對於何謂「輸入」行為並未作立法解釋,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稱「輸入」,是指將走私物品由外國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中華民國領海之範圍為十二海里,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輸入」,均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指將私菸、私酒,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

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扣案之酒類商品外觀上標示金門酒廠之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來源,然其並非金門酒廠所生產,酒瓶上黏貼之標示亦非該廠製作之商標圖樣,顯然是出於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此經金門酒廠派員會勘,經抽樣檢視後判斷,該批酒類包裝未貼銷售憑證,包裝形式、戳記、檢驗人員職章、註冊商標、商標檢驗章等均與該公司生產之八二三紀念酒不同,並非該公司之產品,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表一份可證,自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情形,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私酒。

四、被告丙○○雖承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點三十分左右,於金門縣○○鎮○○里○○村○○路受檢時從駕駛座下車,為警當場查獲扣案私酒之事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一份,及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可證;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私酒之行為,辯稱:在大陸認識綽號阿傑的台商打我手機,要我幫一位綽號安童的人搬貨,搬完後會給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安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山后民俗文化村附近,打手機給我,叫我出來幫忙搬貨,之後我就上車,不知道扣案物品為私酒;該小貨車為安童所駕駛,之所以從駕駛座下車,乃因對於車況不熟,黑暗中一時間無法打開乘客座邊之車門,為配合警員之檢查,乃從駕駛座下車受檢等語。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於查獲後接受警員詢問時,明確知悉自小貨車所有人為乙○○,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向乙○○借用車輛,其對車況應無不熟悉之可能,況且當時既然一片黑暗,被告又對車況不熟悉,竟然捨近求遠,繞過方向盤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實與常理不符,可見警員追逐該自小貨車時,確由被告駕駛;則其既有警員於後開啟警示燈追逐,卻仍逕自逃逸,被告顯有所載運之物品非屬合法之認識。

五、然而,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既無處罰運輸行為之規定,公訴意旨又未指出被告自國外輸入私酒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即使被告確有運輸扣案私酒之事實,亦不能據以推測其有私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私運私酒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等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販賣、轉讓或陳列等行為為要件;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例可參。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與輸入行為之基本事實不同,尚無從逕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予以適用,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請求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主張,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