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輸入私酒,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私酒壹批(每瓶七百五十CC,計四十七箱,共五百六十四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小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件一、二所示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附件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附件二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許可,意圖欺騙他人,先由「小蔡」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大陸取得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私酒一批(每瓶七百五十CC,計四十七箱,共五百六十四瓶),再由「小蔡」僱用大陸不知名之舢舨,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將該批仿冒之私酒由大陸地區大嶝島私運至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天摩山海邊,再通知與「小蔡」有犯意聯絡之乙○○前往接貨,乙○○即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一同去接貨,並將仿冒之私酒載運至乙○○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官嶼里青嶼七十號住處後側廣場,並以帆布掩蓋藏放。甲○○則負責聯絡「金門快遞行」不知情之陳維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批仿冒私酒寄送至台灣。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依「小蔡」之指示,與丙○○將該批私酒載至位於金沙鎮大洋里新前墩二十四號「金門快遞行」,欲交給陳維新,並收取酒錢及運送工資共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元,惟陳維新當時人在台灣,由職員黃志強收受,經黃志強與陳維新聯繫後,陳維新因不清楚狀況而未支付。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高粱酒私酒。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與丙○○坦承右揭時地確有載運仿冒私酒一情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打電話問過陳維新,表示伊有一批山西汾酒,如果透過正常管道,稅金太高,看能不能透過走私的方式進來,他說先運一批汾酒約一百箱到金門,以後要運至台灣比較快,伊並未要陳維新運仿冒高粱酒云云。經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與陳維新三人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代理人關紹坤所指述及證人黃志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仿冒私酒、檢驗報告書、會勘紀錄及上開附件一、二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與丙○○犯行應可認定。雖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查:(一)被告甲○○先於警訊時辯稱:案發前,陳維新有到台灣旅遊,打電話給伊,有一批金門高粱酒要請伊在台灣代銷,案發後,伊有問陳維新為何將事情推給伊,陳維新表示如他將案件承擔下來,託運行將無法經營,所以才把這件事推給伊云云,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即有可疑。(二)且經調閱被告甲○○、陳維新及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一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維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三百五十秒;同年七月九日(案發前)下午四時二十分再打同一支電話,時間一百一十二秒;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被告乙○○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維新,時間六十五秒;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案發後),被告甲○○又打給陳維新三百二十二秒;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又打了三十九秒;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又打了一百零六秒;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七分,又打了三十一秒;同年七月十七日打了五通被告乙○○所稱之「小蔡」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乙○○與「小蔡」之通聯紀錄相當頻繁,是被告乙○○供稱「小蔡」係私梟應為屬實,復有該三人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案發前後與陳維新密切聯繫,案發後復與「小蔡」有電話往來,足見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一節與事實不符。(三)陳維新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實無設詞陷害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分別與「小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私酒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已表示知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上述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私酒一批,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此部分公訴人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