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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名酒古井貢酒五箱計陸拾瓶、丹鳳佳釀貳拾箱計貳佰肆拾瓶、貴州九龍王酒拾箱計陸拾瓶、紅星二鍋頭酒柒瓶、貴州茅台酒壹盒、花生肆拾捌包、大陸瀘州老窖酒壹佰零捌瓶、大陸劍南春酒陸拾瓶、大陸九龍王酒肆拾貳瓶、老掌櫃酒肆拾捌瓶、大陸花生壹佰柒拾公斤、五糧液酒拾貳瓶、酒鬼酒陸瓶及仿冒之金門八二三紀念酒私酒壹批(計貳佰參拾箱,共貳仟柒佰柒拾肆瓶)均沒收。

丁○○共同以運送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名酒古井貢酒五箱計陸拾瓶、丹鳳佳釀貳拾箱計貳佰肆拾瓶、貴州九龍王酒拾箱計陸拾瓶、紅星二鍋頭酒柒瓶、貴州茅台酒壹盒、花生肆拾捌包、大陸劍南春酒陸拾瓶、大陸九龍酒肆拾貳瓶、老掌櫃酒肆拾捌瓶、大陸花生壹佰柒拾公斤、五糧液酒拾貳瓶、酒鬼酒陸瓶均沒收。

戊○○共同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金門八二三紀念酒私酒壹批計貳佰參拾箱,共貳仟柒佰柒拾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政府管制農產品花生、海蚵及應稅大陸私酒、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即有下列犯行:

(一)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與大陸不知名綽號「寶友」之成年男子同基於私運之犯意聯絡,由「寶友」僱用大陸不知名之舢舨,將大陸農產品花生、海蚵、大陸私酒運至金門縣金沙鎮田墩海堤,再由乙○○前往接貨,乙○○即將貨物載至其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埔山里下塘頭五十一號之住處藏放。乙○○再交由知情(即明知該等物品係走私物品)之「金門快遞行員工」丁○○駕駛廂型車至乙○○前揭住處運送,將大陸農品花生、海蚵及大陸私酒寄運進入台灣,每次運送私酒逾百瓶,海蚵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查獲止,共寄十七件,共重九千零九十五公斤,二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前揭住處搜得中國名酒古井貢酒五箱計六十瓶、丹鳳佳釀二十箱計二百四十瓶、貴州九龍王酒十箱計六十瓶、紅星二鍋頭酒七瓶、貴州茅台酒一盒、花生四十八包、金門快遞行託運單三十八張、便條紙帳單二張及筆記本帳簿二本等物品;在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新前墩二十四號之住處搜得大陸瀘州老窖酒一百零八瓶(屬丁○○個人所有)、大陸劍南春酒六十瓶、大陸九龍酒四十二瓶、老掌櫃酒四十八瓶、大陸花生一百七十公斤、遠東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十七張。

(二)乙○○承上開常業私運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私運而來的大陸私酒透過不知情的嘉揚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五糧液酒十二瓶予台南市的「黃淑娟」;六瓶酒鬼酒予台北市的林愛珠,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嘉揚國際快遞公司員工在基隆港取貨,在基隆港十二號碼頭出入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私酒。

(三)乙○○、戊○○、江世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件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許可,意圖欺騙他人,先由江世珍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大陸取得仿冒之金門八二三紀念酒私酒一批(計二百三十箱,共二千七百七十四瓶),再僱用大陸不知名之舢舨,於同年月初,將該批仿冒之私酒由大陸地區私運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海邊,再通知「阿三」前往接貨,「阿三」即前去接貨,並將仿冒之私酒載運至「阿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之住處。同年三月七日,戊○○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江世珍會面,江世珍交代戊○○至金門聯絡「阿三」與乙○○,並安排將該批仿冒私酒運至台灣,戊○○即於同年月十日至金門,並聯絡乙○○與「阿三」,乙○○再負責聯絡「金門快遞行」不知情之丁○○將該批仿冒私酒運送至金湖料羅港,準備運往台灣。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料羅港一號碼頭金航公司四十七號貨櫃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私酒。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商標專用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確有載運大陸酒、花生、海蚵、仿冒私酒一情不諱,惟辯稱:「我承認有運送,但我沒有走私的犯意」、「海蚵不是全部由我經手,有可能是蚵民把大陸的海蚵混著金門海蚵一併賣給我,我不知道有部分大陸的海蚵混在其中」、「江世珍透過戊○○找我,說有一批土產放在叫阿三的人那邊,叫我去向阿三拿,然後寄到台灣,我知道裡面是酒,是我負責聯絡金門快遞行將酒送到料羅港去寄,惟江世珍如何僱用舢舨運到金門的過程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丁○○承認為乙○○寄送大陸酒、花生及海蚵之事實,惟辯稱:「被查獲後我才知道乙○○託運的是私貨。」、「我只是介紹蚵民給他認識,我沒有陪他去買過海蚵,不知海蚵是走私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到大陸碰到江世珍,他請我聯絡阿三及乙○○,說他有一批貨要運到台灣,請阿三及乙○○幫忙寄,江世珍沒有告訴我那批貨是什麼,江世珍如何把貨送到金門我也不知道。」、「因我身體不好,要至金門找苦丁茶,所以順便協助江世珍居間聯絡阿三及乙○○。」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乙○○、丁○○私運蚵部分,業據證人即蚵農蔡耳等二十二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乙○○向每位蚵農收購之數量僅蔡耳約一百二十公斤、林水吉約十公斤、呂也好約三十公斤、林順卿約十五公斤、林洪麥約三十公斤、林吳笑約五公斤、林陳晉治約二十公斤、林水炎約五市(折合二點五公斤)、洪葉約十公斤、張秀琴約三十公斤,其餘證人即蚵農林振邦等十二人則均指未曾與被告乙○○、丁○○進行海蚵之交易,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經統計,上開被告乙○○、丁○○收購海蚵之數量,約二百七十五公斤,此與被告乙○○所寄出的數量九千零九十五公斤相去甚遠,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訊問時亦供稱其所運送之海蚵「一半是大陸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已承認走私之海蚵有大陸蚵(本院按依照上開統計資料,被告乙○○等走私之海蚵絕大部分係大陸蚵,而非金門蚵大陸蚵各半),足見被告乙○○所辯:「有可能是蚵民把大陸的海蚵混著金門海蚵一併賣給我,我不知道有部分大陸的海蚵混在其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丁○○係金門人,長期居住在金門,不可能不了解金門農產品有許多來自大陸之狀況,況被告丁○○還親自陪同被告乙○○前往小金門拜訪蚵農,自不可能不了解蚵農的產量,被告乙○○在兩個月內寄送十七次,每次數量逾百公斤,計九千零九十五公斤,被告丁○○豈會不知來源有問題?且據證人即蚵農陳清區等表示:切結書只有簽名,交貨量並未記載等語,而海蚵需經金門漁會許可,並繳交管理費後,始可運往台灣,被告丁○○並代辦手續,是切結書上之數量並非蚵農填寫,被告丁○○亦知之甚稔,足見被告乙○○、丁○○二人乃以合法掩護非法,名義上向小金門蚵農收購海蚵,再向大陸大量走私海蚵,魚目混珠,以小金門蚵農的切結書來掩飾走私的事實甚明。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海蚵係走私的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十七張、現場查扣蚵農即證人蔡耳等二十四人之木質私章、切結書影本二十份附卷足憑。(二)被告乙○○、丁○○私運花生及大陸酒部分,亦經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是依台灣市場訂貨的物品及數量,而決定要走私多少物品上來,我每次交給金門快遞公司十件左右,每次至少六至十瓶不等。因為並不是皆能順利通關,所以獲利僅可糊口。」、「我是以大哥大和大陸綽號『寶友』的男子聯絡。我們是在金沙鎮田墩海堤走私交易。」,其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訊問時亦坦承:「(我)九十年十月份開始走私大陸酒。走私的物品以大陸酒為主,花生、干貝等雜貨是寄給親戚的,沒有販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另被告丁○○為被告乙○○運送大陸私酒、花生多次,核與證人即嘉揚國際快遞公司金門站負責人楊居先證述之情形相符,且有扣案物品、貨運單影本一紙、通知單影本二紙可稽。即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因為目前金門市面大陸物品很多,所以他(指被告乙○○)請我幫忙將一些大陸酒、花生運至機場代為託運,如果不能通過安檢就將該物品暫時存於公司。」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丁○○知道我託他們運送的是大陸酒。」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互相符合。被告丁○○辯稱:「被查獲後我才知道乙○○託運的是私貨。」云云,亦顯然與實情不符。(三)被告乙○○、戊○○私運仿冒八二三紀念酒部分,被告乙○○坦承係江世珍透過被告戊○○委託其寄送,核與被告戊○○供述相符,被告乙○○、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無私運私酒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警訊供稱:「(這些仿冒酒)是我一位台灣朋友叫謝明松委託我幫他寄運的。」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進一步供稱:「該仿冒酒貨主係江世珍,他本人沒有到金門,他是透過謝明松到金門與我聯絡託運金門酒這件事。」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警訊中,被告乙○○復坦承以前所指「謝明松」其人,即是被告戊○○,並明確指稱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到金門找渠,商討託運上開仿冒八二三紀念酒事宜,並由渠負責接待。其後被告乙○○不但聯絡金門快遞行託運,且於託運過程中親自協助搬運,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相符。果被告乙○○、戊○○對於私運仿冒八二三紀念酒無任何切身利害關係,豈有如此大費周章積極介入之理?且,該扣案仿冒私酒計二百三十箱,共二千七百七十四瓶,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附卷可按,核其數量龐大,被告乙○○、戊○○受託運送,事涉是否有違法之風險,衡情豈有未先予查明內容,即遽然運送之理。矧扣案仿冒私酒,無論外包裝戳記及檢驗人員職章、外包裝盒,均予金酒公司產品不符,且該私酒未貼銷售憑證、商標背部檢驗章、玻璃憑底部「註冊商標」字樣,亦均與金酒公司有異,而確非金門酒廠產品,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乙○○、戊○○否認知悉係私酒,與常理有違,應不可取。渠等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來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故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煙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戊○○係違反煙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乙○○、丁○○、戊○○就前開犯行,相互間或分別與江世珍、「寶友」、「阿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三罪、被告戊○○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述扣案之私酒,除大陸瀘州老窖酒一百零八瓶屬被告丁○○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已經被告丁○○陳明,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不應沒收外,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法宣告沒收之,另花生四十八包及一百七十公斤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依法不在沒收之列,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魏玉英法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