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一日止,並未在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第一0四、一一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上種植地瓜、高粱等農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請託戊○○、丁○○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己○○自六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一日止,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並於同日出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致該局承辦登記公務員陷於錯誤,經複丈面積、更正地號及公告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上述地號土地登記為己○○所有。
二、案經王水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前述之四鄰證明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一0四、一一0地號土地是我父親在我十幾歲時將土地借給我姑丈甲○○,後來他們遷回台灣,就將土地還給我爸爸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戊○○、李陳名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全案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告發人指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六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一日止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有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十幾歲時即見到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此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有,自得申請時效取得云云,惟查:⑴告發人甲○○自民國三十九年即世居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東州二十五號即系爭土地,此有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上中國國民黨金門地區第四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所建贈之房屋一棟,乃係在五十七年三月五日興建完成,此有卷附照片足資佐證,而該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由告發人甲○○及其家人使用,亦與證人李國平所述相互符合,被告辯稱伊父親在其十幾歲(即民國四十年間)時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告發人甲○○一家,自民國三十九年間起迄六十七年舉家遷台止,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顯不可能於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七十年一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之父亦未於四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以如前述,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係伊父親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被告父親於八十幾年間去世,倘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父親所有,則五十七年國民黨黨部補助告發人甲○○興建房屋及告發人甲○○一家自六十七年間即舉家遷台,被告之父親非但未收回系爭土地管領占用,反而由證人陳景鐘受託於告發人甲○○,在甲○○舉家遷台時代管,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海岸,收取租金,此皆與常情有違,亦足認上訴人所言不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即甲○○之子)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未通過,乃轉而拜託被告申請,被告乃提出申請云云,若上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有,在乙○○提出聲請時,為何未提出異議,而係等其申請不過再提出,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卻仍以不實之證明提出聲請,其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因予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