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金門縣第三屆議員候選人,其兄被告丙○○係金門城古地城隍廟慈善基金會副理事長,亦負責丁○○金城鎮競選總部文宣發放、拜票及拓票等輔選事宜,因丁○○長期在軍旅服務,極少返鄉,致金門鄉民對其甚為陌生,為期順利當選,其竟共同基於連續投票行賄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三屆議員選舉前,以慶祝母親節之名義,由丁○○以現金向高雄商家購得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左右之手提包,並在包內放置由其署名致贈之個人學經歷宣傳單,以「戶」為單位,對居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東、西、南、北門無受賄犯意之鄭員等全體村民賄選,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復以慶祝古地城隍廟奠安誌慶之名目,由丙○○出資委由丁○○向南投「長順茶行」購得二百八十盒「平安茶」(每盒二百元,總價五萬六千元),並以丙○○名義共同前往前述地區對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受賄犯意之戊○○、甲○○等全體村民賄選,希望村民、宗親鼎力支持丁○○當選議員,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一定之行使。嗣本署接獲情資嚴密佈線監控,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金門縣警察局人員前往丁○○、丙○○之住處進行同步搜索及約談金門城村民鄭員、戊○○、甲○○等人,共扣得上述手提包及茶葉禮盒各二件、丙○○贈茶名片七十一張及購買茶葉收據十四張等物,乃漸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一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該當其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等贈送里民之手提包市價約值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不等,與茶葉禮盒每盒價值二百元,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已非單純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印象之文宣品;且證人莊親民(為化名)證述被告二人在金門城東、西、南、北門逐戶分送茶葉,並同時囑咐村民支持被告丁○○,因認被告等顯有賄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等於被告丁○○登記參選後,聯袂拜訪該區受贈鄉民,尋其支持,均足以使收受贈禮之村民認被告二人選前贈禮之目的在尋求支持被告丁○○參選,被告二人選前贈禮,顯係為其參選後影響受贈里民之投票意向等情為據,然查:
(一)被告等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母親節時致贈金門縣金門城鄉親每戶小手提包一只,並於其內放置標示「反賄選救金門」之被告丁○○個人資料宣傳單,惟辯稱:因被告等之母親在世時,每逢母親生日即以小生日蛋糕分送金門城鄉親,因母親辭世,依民間習俗,無法再贈蛋糕,此值九十年大吉之年,乃代以於母親節贈送小手提包,以追念其母;手提包內放置反賄選宣傳單係因被告丁○○一直戮力反賄選工作,藉此宣導拒絕賄選之重要性等語。被告二人於其母在世時贈送鄉親蛋糕,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兄弟於母親生前曾送過蛋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母親生前與家人合照之照片背景數十盒蛋糕盒附卷可憑,堪以證明被告二人於母親生前確有贈送禮物予鄉親之前例,則被告等為感念母親,值此大吉之年(金門城古地城隍廟奠安年),於母親節贈送鄉親禮物之說,尚非不可採。
(二)又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在卷可稽,姑不論手提包之市價或被告丁○○購買手提包之實際價格為何,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贈送鄉親手提包,早在被告丁○○登記參選前七個月之久,而投票日又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距鄉親收受手提包之時間,長達八月餘,倘被告有賄選之意,實難收成效;況被告丁○○復於手提包內放置標示「反賄選救金門」之個人資料宣傳單,受贈手提包之鄉親更有相當之理由拒絕被告之賄選,而不致影響其投票之意向。被告等於母親節致贈手提包予鄉親之行為,縱或有加深選民對於被告丁○○之印象之目的,然衡之被告等贈與手提包之時間,難收賄選成效之事實,及其不致影響受贈人投票意向之結果,實難認被告等之前揭行為有何賄選之主觀犯意。
(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被告丙○○以慶祝金門城古地城隍廟奠安誌慶之名目,由被告丙○○出資委由被告丁○○向南投「長順茶行」購得二百八十盒「平安茶」(每盒二百元,總價五萬六千元),並以丙○○名義贈與包括戊○○、甲○○等人之鄉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扣案平安茶五盒,及金門城里民戊○○、甲○○證述在卷,堪以認定。然被告丙○○辯稱:因女兒倪曉珊罹患精神分裂症,適逢金門城古地城隍廟六十年一次之奠安,乃祈得神明聖茭應允,奉獻「平安茶」為女兒祈福,贈送平安茶與被告丁○○之參選無關等語,除有倪曉珊精神分裂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卷為憑外,復有證人舊金城城隍廟長老兼委員乙○○證稱「金城城隍廟去年(九十年)因擴建廟宇,六十年來第一次辦理奠安」、「廟裡奠安會以杯式礦泉水致贈平安茶,此次丙○○為其女兒之事,問我是否可以每戶致贈平安茶,我告知只要神明同意即可,後來丙○○擲茭得到聖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丙○○致贈之平安茶禮盒內附隨之祈茶照片一幀在卷(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可稽,被告丙○○所辯足堪信實。
(四)被告丙○○致贈平安茶期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金門城古地城隍廟奠安大典前,距被告丁○○登記參選金門縣第三屆縣議員之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不足一月,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判斷,固容易讓人產生聯想,但被告丙○○奠安祈茶,事證明確,自不容以事後客觀形式論理判斷之,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與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況被告二人於贈與平安茶時,被告丁○○尚未具候選人身分,亦未向受贈之鄉親表示尋求支持,核與證人鄭員(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戊○○(見前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等雖致贈平安茶,但確無邀約受贈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不得穿鑿附會,驟論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至證人莊親民(為化名)證述被告二人在金門城東、西、南、北門逐戶分送茶葉,並同時囑咐村民支持被告丁○○云云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已薄弱,而前揭證詞又與多數證人之證詞相左,其可信性堪慮;復未經被告等之反對詰問,自難採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論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投票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