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有意參選九十一年金門縣金城鎮北門里里長選舉,而其平日以經營畫廊及書繪廟宇壁畫、文化古蹟建物畫作收入維生,為求順利當選北門里里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零時許,連續在金城鎮北門里內,以渠書繪之山水畫及畫冊,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分送予北門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並於交付山水畫及畫冊之時,告知里民渠將參選北門里里長,請予支持,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甲○○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登記參選北門里里長候選人。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經警陸續在北門里里民住處起出山水畫十五幅及畫冊二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行為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秘密證人陳奮發及莊自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北門里里民薛祖耀、翁進裕、李姿蓉、許德誠、楊中源、林雅鈴、林祥祐、陳增財、黃寶羡、翁淑英、董淑能、林永樂及許恆商等人證述被告贈送小字畫等情,以及被告供承之前並未送山水畫予里民,且平日無贈送畫件習慣等語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贈小字畫及畫冊(即扣案之甲○○書
畫集)給里民,惟堅詞否認賄選,辯稱字畫係自繪,成本為畫紙五元,畫冊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印製,贈送小字畫與畫冊乃為文化交流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金門縣第八屆金城鎮北門里里長候選人,有該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稽。被告登記參選後,自同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相繼以自繪小字畫予北門里里民,業經北門里里民薛祖耀、翁進裕、李姿蓉、許德誠、楊中源、林雅鈴、林祥祐、陳增財、黃寶羡、翁淑英、董淑能、林永樂及許恆商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小字畫十五幅附卷為憑,自堪認定被告為里長選舉贈送字畫予里民。惟被告贈與里民的小字畫均以書寫受贈人寶號之牛皮紙包裝,牛皮紙袋內之小字畫並有被告之落款,參佐扣案畫冊內載被告投入書法、國畫多年之背景,及被告之繪畫,所辯小字畫為其自繪等語,應堪採信;另查,扣案之畫冊二本,雖內載出版者為被告,但主辦單位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立社會教育館,指導單位為文建會,核與該畫冊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榮獲文建會績優藝文人士補助金,並於次年在金門縣社教館舉辦書畫展之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畫冊為文建會贊助印製等語,亦足信實。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為者,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惟該罪之成立,除依行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需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判斷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手段競選,惟所謂不公平之手段,有賴在不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之。觀之當今社會人口密集,工商發達,選舉之候選人較以往成長許多,一般民眾均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見理念,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更屬要事,文宣品因此而出。本件被告為藝文人士,為凸顯其本身具有書法、繪畫才能之事實,以有落款之自繪字畫或畫冊贈送里民,應非不公平之競選手段,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又核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相符,自難謂與國民之法律感情悖離;況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而被告除對秘密證人,及里民揚中源表示要選里長請多幫忙外,對於大多數受贈小字畫之里民並未有請託之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訪問紀錄表),足稽被告贈送小字畫之本意寧為競選之宣傳品,而非約定里民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且查,被告雖自稱小字畫約值二千元,但也同時供承尚未有人向其買畫(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該物品之價值在獲贈民眾主觀意思上,殊少因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之意,此由受贈人薛祖耀證述:「當日我即把字畫連同舊報紙一起丟垃圾車」(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自明。又扣案之畫冊二本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出版,距被告參選時間有四年之久,顯非被告為此次選舉而準備,益徵被告發送畫冊,主觀上確為表徵其才能並引發選民對其注意而為,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判斷,被告之行為應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判例要旨,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