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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操舟機貳台、保利龍浮板貳個、舢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於共同私運之犯意,以每日人民幣五十元之對價受僱於綽號「阿明」之大陸成年男子,為其隨船搬運貨物,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與其他不明大陸成年人士二人,先搭乘由阿明駕駛並裝載大好大瓜子(三十五公斤)、藥材(一條根十一公斤)、山東梨(一百一十五公斤)、汽油(五十公升)、干貝(五公斤),以及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管制物品,即米二百十五包(每包五公斤)、花生三袋(每袋二十五公斤)等貨物之動力舢舨,自福建省大嶝縣陽塘村出發,到達金門海域後,由阿明、甲○○、及不明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將上開貨物搬上保力龍浮板,一次運進台灣地區的金門縣金沙鎮田浦岸際,擬交付金門地區買受人,惟未及交付,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查獲,並扣得前揭貨物、管制物品,以及操舟機二台、保利龍浮板二個、舢舨二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金門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金門岸巡總隊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大好大瓜子(三十五公斤)、藥材(一條根十一公斤)、山東梨(一百一十五公斤)、汽油(五十公升)、干貝(五公斤)、米二百十五包(每包五公斤)、花生三袋(每袋二十五公斤)等貨物,以及操舟機二台、保利龍浮板二個、舢舨二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之罪;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且被告與綽號阿明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人民幣五十元以求生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操舟機二台、保利龍浮板二個、舢舨一台,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阿明」男子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舢舨一台(如偵查卷第八頁犯罪工具動力舢舨照片)及管制物品,前者據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後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明所有,惟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關緝字第九一零六零九四三號函附卷可參,顯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