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為求順利當選民國九十一年金門縣金寧鄉第八屆鄉鎮民代表,利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參加巡守隊尾牙宴會之機會,邀請有投票權之榜林村村民許丕貞、乙○○、甲○○、丙○○四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於宴會結束後前○○○鎮○○○路三五七酒店玩樂。同日晚間九點左右,丁○○親自開車載送許丕貞等四人到達三五七酒店,召來該店藝名為文文、藍天、千惠、珊珊、貞貞、祥妮、文玲等七名女子坐檯陪酒,於席間向許丕貞、乙○○、甲○○、丙○○表示自己競選金寧鄉鄉民代表之意思,要求該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行使投票權時支持自己;丁○○唱完三首歌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後即前往櫃檯,結清五人之消費金額共五千四百元,協同乙○○先行離去。
二、本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有三: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因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則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研判,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其次,所謂行求,是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夠,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是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所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已合致,而僅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不論何種階段之行為態樣,倘行賄者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故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也認識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均得成立本罪。
(二)被告丁○○雖承認支付許丕貞等四人前往三五七酒店玩樂之費用五千四百元,但否認有要求該四人投票支持自己之行求行為及行賄之意思,辯稱:⑴農曆過年後才表態要參選,當時還沒決定要不要選,在酒店內沒有提到參選的事。⑵是甲○○喊要去的,不是我邀請他們的。⑶他們有人沒帶錢,有人喝醉了,我要趕去湖下作工,因為朋友立場,所以才去付錢。⑷事後我有去跟許丕貞講過,也有跟乙○○、丙○○二人講過花哪些錢,要如何算。⑸去年夏天我有請過甲○○,其他三人也有請等語。本院綜合①證人甲○○稱:他只是說他要選,沒有明講,我說選誰都可以。被告沒有說要請客,他就是先付,事後沒有跟我們要錢,也沒有提過(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②證人丙○○稱:尾牙完到酒店時他有提過,但他沒有明講要我們投他,我說我家裡有兩票,你們二個候選人我一人給一票。錢是被告先付,但他沒有說要請客(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③證人許丕貞稱:不知道是誰付錢,被告沒有跟我們要過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④證人乙○○稱:這次之前,被告在去年夏天有請我去酒店(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四十四號卷第三十三頁)等證述內容認為:
⑴九十一年金門縣金寧鄉第八屆鄉鎮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許丕
貞、乙○○、甲○○、丙○○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被編入該選舉人名冊等事實,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寧戶字第○九二○○○○○八六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可證,自屬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有投票權人;被告雖未明白要求有投票權之許丕貞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鄉鎮民代表選舉時將選票投給自己,但其既表明參選意願,依一般人之溝通模式,及甲○○、許積用之反應觀之,被告要求在場之乙○○、甲○○、丙○○等人於投票時圈選自己之意思表示,顯然為該三人所認識。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許丕貞等四人支付三五七酒店消費額五千四百元之
事實,除有三五七酒店之消費單據可證外,證人乙○○、甲○○、丙○○之證述,亦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事後未要求任何一人分擔費用之事實,亦據證人許丕貞、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事後有要求分擔當天費用之表示,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於要求許丕貞等四人投選自己時,雖未明確告知將代付當天消費金額,但由被告自九十年夏天招待甲○○、乙○○前往酒店消費後,間隔一年期間均無宴請之行為等情觀之,倘被告當天並未提議前往三五七酒店玩樂,亦無招待許丕貞等四人之意思,應無於湖下工作尚未完成,在現場停留不到一個小時之情形下,為許丕貞等四人支付該筆消費金額之必要;再參以當時距離選舉日期約四個月,被告先於席間表態參選,付帳後又未向任何一人提出分擔費用之要求,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客觀情狀,許丕貞等四人接受被告招待,享有酒店提供服務之利益,與被告請求該四人於投票時支持自己之要約,具有對價關係,自屬不正利益。
⑶證人乙○○於警員詢問時稱:我忘記是何人提議要到三五七酒店消費,因為聚
餐時我已經喝很多酒。我不知共消費多少錢,也不知何人付費,我沒有付費(九十一年選他字第四十四號卷第二十三頁)等語顯示,乙○○不僅因大量飲酒,無法記憶當天由何人提議前往酒店消費,且完全未提及準備付費之過程,其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改稱:好像是甲○○提議的,本來是我要付,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就由被告付等語,顯然是為迎合被告同年十二月十日於本院審理時辯解之內容;況且,倘提議前往酒店者為甲○○,乙○○又與被告先行離開,表示乙○○在現場亦停留不到一小時,更無招待許丕貞、甲○○、丙○○三人之必要,其此部份證言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各點,被告對於許丕貞等四人,以招待於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約其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行為,不論其四人有無承諾,皆符合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丁○○之行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使金錢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院審酌被告為使自己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