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参年。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為金門縣○○鄉○○路○段○○○號「皇鼎大飯店」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並為從事旅館業務之人。「皇鼎大飯店」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金門縣政府,以(八二)縣建字第一三六五八號建造執照准予興建地上三層旅館、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大飯店,事後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經兩次變更設計,分別經金門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府建照字第00四九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字第0九七七號核准變更為地上三層旅館、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地下二層機房之大飯店。完工後,即向金門縣政府申報竣工申請勘驗,俾取得使用執照營業。惟經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會勘後,認皇鼎大飯店尚有「右側樓梯扶手未作、左側樓梯迴轉半徑不足」等缺失,建議確實依核准圖說改善後再行報驗,並同時要求甲○○重新檢附消防圖說二份送縣府會審後再議。金門縣政府建設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建什字第0七七號函駁回其使用執照之申請。甲○○明知皇鼎大飯店建築物有下列事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消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法尚不得供營業使用。
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供旅館營業使用。
迭經金門縣政府分別於①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六府建字第0二六二三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七府建字第二五四0五號函處以六萬元罰鍰,並要求限期依規定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作業。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工字第九0四一一八三號函處以六萬元罰鍰,並要求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手續。④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准其報備消防安全改善計劃,並令其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改善完畢,重新送金門縣政府複審。在改善計劃通過複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前,皇鼎大飯店仍不得供營業使用。
㈡皇鼎大飯店於火災發生時,僅有地上一樓中央大廳及右側通道等二處出口可通往
戶外空地。惟其中地上一樓右側通道,因地勢關係,皇鼎大飯店地下二樓與後方地面成水平,地下一樓與左右地面成水平,地上一樓與建物前方地面成水平,故地上一樓右側之逃生通道,若未設扶手,則旅客逃生通行該通道時,倘因壅塞或相互推擠,可預見有發生墜落地下一樓地平面之危險。竟未依原建造執照核定之建築圖說設計,在地上一樓右側通往戶外空地之通道兩側設置安全扶手,縱經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會勘中,明確要求甲○○應依核准之建造圖說確實改善,惟迄未改善。
㈢皇鼎大飯店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消防技師王水良之設計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標
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一一八條規定,應於一、二、三樓皆增設避難設備緩降器;於地下層、走廊、通道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惟皆未依規定及圖說設置。
㈣未依消防法規定,向消防局申報皇鼎大飯店之指定防火管理人,並令其按時接受防火管理訓練、製作消防防護計劃書及執行防火管理訓練之必要業務。
二、甲○○明知該建築物並未具備維護防火設備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依法不得供營業使用。並能預見該建築物倘供營業使用,一旦發生火災,將危及住宿旅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以自備發電機發電及接用臨時水、電方式,違法營業供旅客住宿使用。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巨登旅行社」旅行團一行共九十一名及台南縣旅客十六人,均投宿於皇鼎大飯店。當晚九時八分許,「皇鼎大飯店」地下一樓左側餐廳旁置物室,因不明人為原因起火,果因甲○○未於地下層、走廊、通道設置「偵煙式探測器」,僅設置熱感應式之「差動式探測器」,故起火後,待受信總機接收火場之熱度,感應作動警訊時,地下一層已然濃煙四竄,無法在初期及時撲滅。復因甲○○事先未依法指定防火管理人,平時亦未製作消防防護計劃書並執行防火管理訓練等必要業務;且未依法增設緩降機等消防避難器具,故火災發生時,無法達到初期滅火及同時引導避難逃生之效果。迨現場濃煙持續四散,瀰漫地下一樓,再經由地下一樓之左側樓梯間,上竄至地上一、二、三樓時,因皇鼎大飯店僅有地上一樓之中央大廳及右側逃生通道二處出口,可供旅客逃往戶外空地,而中央大廳出口因最靠近起火點之左側樓梯,濃煙最大,致大部分旅客,紛紛往地上一樓右側通道逃生。兼之無人引導緊急逃生、避難,旅客全部壅塞在皇鼎大飯店右側樓梯及右側地上一樓通往戶外空地之逃生通道。旅客王明章、黃文鵬因被濃煙嗆傷,復見右側樓梯眾人壅塞,一時緊張乃逕從右側地上二樓跳樓逃生,致墜落地下一樓地面。另旅客黃碧蓮於通過上開右側通道時,因該通道未設置安全扶手,在眾人緊急避難下遭擠落地下一樓。三人經緊急送醫後,王明章、黃碧蓮二人均不治死亡。黃文鵬則受有左側腓骨瑣性骨折、橈尺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受傷等傷害。
三、乙○○原係金門縣消防局金寧消防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負責金門縣金寧鄉地區之公眾場所消防安全檢查業務,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皇鼎大飯店」從事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皇鼎大飯店未設置避難緩降機之消防避難設備,乃於同日簽發金門縣消防局金寧分隊統一編號第三六五號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甲○○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乙○○事後再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往複查,明知皇鼎大飯店仍未依規定,在該建築物之二、三樓等處增設避難緩降機,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寧消防分隊檢查表上,登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已安裝符合,複查合格」等語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及住宿民眾之公共安全。
四、案經黃文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皇鼎大飯店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皇鼎大飯店迄未取得
使用執照、在未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改善完畢,重新送金門縣政府複審前,即擅自營業。迄未申報防火管理人,製作消防管理計劃及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地下層、走廊、及通道未裝置偵煙式探測器;地上二、三樓未裝設避難緩降機;地上一樓右側之逃生通道未依建造設計圖說設置安全扶手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八分許,皇鼎大飯店地下一樓左側餐廳旁置物室,因不明人為原因起火後,濃煙四竄,旅客王明章、黃文鵬因被濃煙嗆傷,情急跳樓逃生,致墜落地下一樓。旅客黃碧蓮於通過上開右側通道時,遭推擠跌落地下一樓。三人經送醫急救,旅客王明章、黃碧蓮不治死亡。黃文鵬則受有左側腓骨瑣性骨折、橈尺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身體多處受傷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証人即皇鼎大飯店建築師陳木壽,消防技師王水良,金門縣消防局安檢課長洪振和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明章、黃碧蓮兩人之相驗屍體証明書、黃文鵬之驗傷診斷書,金門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金門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字第九一三四三七四號函檢送之皇鼎大飯店請領建築執照過程,金門縣政府執行本案旅館稽查現場紀錄表,建築物違規部分裁罰相關資料卷,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消署預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八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金門縣皇鼎大飯店火災檢討報告」書,金門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消金預字第九一四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本件皇鼎大飯店之消防安全設備,確有⑴消防避難設備部分:地上二、三樓未設置避難緩降機、右側地上一樓逃生通道未設置安全扶手。⑵消防管理部分:未申報防火管理人、未提出消防防護計畫及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⑶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地下層、走廊、及通道未裝置偵煙式探測器。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旅客黃文鵬、王明章、黃碧蓮於逃生避難過程中發生傷亡之結果。
㈡本件失火原因及責任歸屬部分:依金門縣消防局之鑑定結論記載:「其起火原因
以有人遺留火種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至於真正之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縱無證據可證明可歸責於皇鼎大飯店或甲○○,惟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消防法第六條之規定,皇鼎大飯店既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且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被告甲○○為皇鼎大飯店之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自負有設置並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維護構造安全之責。被告甲○○辯稱伊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云云,與其是否應負上開責任無涉。
㈢本件消防避難設備不足與致人死傷之因果關係部分:依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消署預字第0九一00一六一八七號函所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金門縣皇鼎大飯店火災檢討報告」第四點所載:「起火點在地下一樓儲存室,火災原因尚待查明,其內存放床墊及易燃物,火災發生時,產生大量濃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雖發揮警功能,然該飯店並無自動滅火設備、排煙設備、防火區劃及室內安全梯,致濃煙四散,經由樓梯間上竄至一、二、三樓,當晚住宿人員皆為旅行團,受傷及死亡者多為避難能力低弱之老人,逃生時,因嗆傷或推擠跌落(地下)一樓平台,導致二人死亡」等語。參佐,卷附死者王明章、黃碧蓮二人跌落現場圖、皇鼎大飯店建造執照逃生出口配置圖說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旅客王明章、黃碧蓮二人死亡及黃文鵬受傷之結果,確係因皇鼎大飯店僅有地上一樓中央大廳及右側逃生通道二處出口,其中中央大廳出口因最靠近起火點之左側樓梯,濃煙最大,致現場住在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三樓大部分旅客,紛紛衝往地上一樓右側通道逃生,一時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三樓之旅客,在無人引導緊急逃生避難情況下,全部雍塞在皇鼎大飯店右側樓梯,及地上一樓右側通往戶外空地之逃生通道中,眾人雍塞並相互推擠,加上該逃生通道兩側未設安全扶手,致旅客逃生情急下,或逕自跳樓逃生,或相互推擠致跌落地下一樓。故旅客王明章、黃碧蓮死亡及黃文鵬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甲○○未依建築圖說設置右側逃生通道安全扶手、緩降機等消防避難設備等,皆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上開消防署報告第五點記載:「該飯店防火管理人翁明弘前經金門縣警察局辦
理防火管理人講習結訓,惟未製作消防防護計畫及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故飯店人員雖於火警受信總機發生警報立即前往滅火,惟平時未有消防編組,無法達到初期滅火及同時避難引導逃生之效果」等語。核與金門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稱:「皇鼎大飯店並未提報翁明弘為防火管理人及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身為皇鼎大飯店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並未依法指定防火管理人,及製作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防火管理等必要業務。肇致本件火災發生後,無人引導逃生,眾人推擠紛亂,導致傷亡結果。被告未依法指定防火管理人及製作消防防護計畫,與旅客傷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證人即皇鼎大飯店委託之消防專業技師王水良於偵查中證稱:「依伊之消防安全
設計,在地下層、走廊、及通道皆設計裝置偵煙式探測器,惟不知何故甲○○皆裝差動式探測器」等語。此與上開消防署鑑定報告第六點記載:「經查該場所未依設置標準第一一八條於地下層、走廊、及通道未裝置偵煙式探測器(皆使用差動式)。故火警受信機警報動作時,地下層已濃煙四竄」等語相合。另依證人即甲○○之子翁明豪於偵查中供陳:「伊聽到警鈴響起,發現地下一樓置物間有火警,即用滅火器去救火,但火已經很大了,滅火器已無法撲滅,我們立即請消防隊來救火。伊也因而受有嗆傷」等語。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確實因被告甲○○未依原設計,在皇鼎大飯店之地下層、走廊、及通道安裝偵煙式探測器,致延誤火警受信總機作動時間。發現火災時已然濃煙四竄,無法自行撲滅,甚至連前往救火之人亦受嗆傷,無法繼續搶救滅火,只能坐視災情繼續擴大,驚動旅客四處逃生,因而發生傷亡之災情。被告甲○○未依法裝設偵煙式探測器,與本件火災發生致人傷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為皇鼎大飯店之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
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維護構造安全之責。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致肇本件傷亡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前往複檢時,確實發現皇鼎大飯店已安裝有避難緩降機,始於消防安全檢查表內登載複檢合格,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皇鼎大飯店之消防技師王水良於偵查中證稱:皇鼎大飯店之緩降機設計在二、三樓右側樓梯旁通道,每層各有二台。經渠會同金門縣消防局洪振和課長檢查結果,皇鼎大飯店上開設計應設置緩降機之位置,並沒有緩降機,只有在皇鼎大飯店頂樓發現有四台棄置之緩降機等語。核與被告甲○○及其子翁明弘皆供承:皇鼎大飯店從未按裝緩降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間製作之消防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嗣改稱:伊去檢查時,有看到二樓有一台吊水泥的吊桿,伊認為那就是緩降機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緩降機應該是固定的才能使用。吊水泥的吊桿如果固定良好,亦可以做為緩降機支架等語。然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從未發現現場有吊水泥之吊桿。而皇鼎大飯店頂樓更棄置四架緩降機支架,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乙○○既前往複檢緩降機設備,皇鼎大飯店竟捨原有之緩降機支架不用,另以水泥吊桿代之,企圖通過複檢,顯與常理未合。況皇鼎大飯店實際設置之緩降機僅有四台,其餘四台則棄置頂樓,已據證人王水良於偵查中供證甚明。皇鼎大飯店既短少四台緩降機,被告乙○○複檢時,為何僅見一台吊水泥之吊桿,即予複檢合格?被告乙○○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之管理權人。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及未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所為分係犯建築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罪。上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之罪,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右開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致人成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右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處斷。又被告乙○○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方步出校園,初任公務員,思慮未週,致未能謹慎依法行事,惟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