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
甲○○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星輝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伍拾玖日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星輝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中旬,經國防部保密局以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案件約談到案,先後羈押於金城鎮南門里新生隊看守所,及東門里代天府邊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至四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共計一百十八日。四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林星輝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但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僅獲得四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合計二百十萬元補償金,但未將裁定前受拘禁的一百十八日,及執行中的一百四十一日算入,因此聲請以每日五千元之最高額計算,請求國家賠償。
二、法院判斷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因此除上述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不在國家賠償的範圍。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請求補償,並且於第六條規定僅限於執行死刑、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及財產被沒收等四情形,亦不包括有罪判決確定前、確定後執行前、及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因此,此類案件無法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給予補償。
(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樣未指明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刑期之人民,能否以前述理由聲請國家賠償。然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明文保障人民得享有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利;前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漏未規定,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排除在補償範圍外,同樣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仍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才符合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三)依回復條例第二條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二法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星輝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六七○一部隊檢察官以四十三年度揮判檢字第一一八號聲請書,聲請一四一○部隊軍法合議庭審理,經該庭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有前述案號聲請書、裁定書影本可證,確屬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而受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情形。
(四)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宗,其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品清字第○五一三五號函所附金門防衛司令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受理葉永國等參加讀書會叛亂一案偵破及擬處意見報告書中「破案經過及偵訊結果」欄內記載:「根據以上資料研判,以簽奉批准於十月七日先將葉永國、王鴻烈、林星輝三名『捕』訊..... 」,及「林星輝」項下「何時何地捕獲」欄載明「十月七日在后浦捕獲」等資料,以及證人丁○○到庭證述:我在四十三年十月一日被關,林星輝比我後面進去,大約晚十幾天等語可知,林星輝於四十三年十月七日遭保防部逮捕,且至少自十月中旬起即受羈押。⑵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書當事人欄下載明「在押」,顯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時,林星輝仍在羈押中。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五七號函所附案卡內容顯示,前述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書作成後,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審核通過;註記欄內雖記載「林星輝違反檢肅匪諜被判令感化三年案經金門防衛司令部移本部交付感化(感訓起算日期四十四年二月十日)」,卻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移送生教所(即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送生教所」為原因開釋,顯見林星輝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時間應至少於六月二十日以後。⑷從前述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內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教育名冊,及卷附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觀之,林星輝被釋放之實際時間為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對照前述案卡之內容,其實際進入生教所執行之日期應為結訓證明書所載四十四年七月二日。⑸綜合以上各項資料,林星輝於四十三年十月中旬(略以十五日起算)至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期間,合計二百六十日,確有受羈押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然林星輝開始執行之時間既為四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應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屆滿三年,卻於提前一日於六月三十日即受釋放,則該未執行之一日,雖無折抵刑期之形式(公文書函等),確有折抵之事實,應予扣除,因此,林星輝受羈押之日數應為二百五十九日,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雖認定林星輝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期間為四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四十七年二月九日,並以此為補償範圍,給付聲請人共二百十萬元,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基修法辛字第○四二五號函文可證;然林星輝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為四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如前述,該會既以執行感化教育期間為賠償標的,其給付之金額應屬四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賠償,且其誤載不因而影響聲請人關於林星輝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部分之請求,併此說明。
(六)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僅二十歲,且為金門示範中心國民學校教員,於當時應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等情節,認為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許賠償一百零三萬六千元。
三、結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