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丑○○己○○寅○○辛○○
庚 ○甲○○子○○辰○○卯○○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選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丑○○、己○○、寅○○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辰○○、甲○○、子○○、卯○○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乙○○、丑○○、己○○、寅○○等五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莒光鄉等地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戊○○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戊○○等因而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間,搭乘台馬輪船抵達連江縣,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另一候選人劉立群則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票,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
二、陳雪生為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候選人,曾協助安排曹常林(辛○○之兄長)患有腦瘤之女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辛○○為圖報恩,使不知情之第一號候選人陳雪生順利當選,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以免付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期間,立榮航空公司臺北馬祖單程(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二元至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不等)或往返(價值三千零五十元)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為對價,分別向曹遲遲(另案審結)、庚○、辰○○等人要約,使其聯合有投票權之家人、同事,或其他原居馬祖之鄉親:陳依畾、癸○○、壬○○、丁○○、丙○○、陳大妹、林金蘭(以上七人另案審結)、子○○、己○○、乙○○、甲○○,及戊○○、丑○○、卯○○、寅○○等人,於十二月一日連江縣長選舉當天,前往馬祖投票支持陳雪生。辛○○於訂位名單確定後,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現金予代訂機位之彩虹國際旅行社業務負責人王秋玉,並取得代用機票,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利用交付前述代用機票給曹遲遲、庚○之機會,再度請求支持陳雪生,並經其等收受。
三、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 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又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也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立法者雖因該四個月期間須有客觀上之計算依據,在手段上不得不採用戶籍登記簿為判斷標準。然而,為貫徹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其同時課予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之義務,對於遷入登記不實者,並得參照前述戶籍法之規定,依職權為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其實質內涵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雖賦予人民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更對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然其僅在落實戶籍登記之確實,而非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僅限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在連江縣內有繼續四個月以上之居住事實,且經設籍登記者,才具備選舉人資格,為真正之投票權人。
(三)被告戊○○、乙○○、丑○○、己○○、寅○○等人於偵審中分別供稱:⑴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二○五之一號,經警員分別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十月十日三次察訪未遇,且該戶目前僅一人居住(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頁),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販售炸雞排,平時利用星期六、日回馬祖去找同學釣魚(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北竿鄉塘歧村一六六之三號,該戶有十
三人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從事保險業,每次回馬祖都住姑媽王美金家中(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二頁)。
⑶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入南竿鄉津沙村九一號,該戶目前有十二人
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鐵工廠工作,回馬祖時住舅舅陳仁仙家(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⑷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二五號,經警員分別於九
十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八日、十月九日三次察訪未遇,該戶目前九人設籍,其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回馬祖時住在其哥哥復興村住處(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⑸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二二之一號,經警員分
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八日、十月九日三次察訪未遇,其供稱:實際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很少到馬祖。(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由被告等五人以上陳述,及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九號函之調查表所載該五人往返馬祖之情形,及戶口查察通報單等證據判斷,被告等五人事實上居住及工作地點等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即使曾經前來馬祖地區,也僅有短暫停留,根本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參照前述條文,其等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範疇,應由戶籍機關撤銷該登記,被告等人自始不具備連江縣縣長選舉人之資格。
(四)前述戊○○等五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同表所示處所之手續,被編入經公告之九十年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及本屆縣長選舉之投開票結果等情,除被告等承認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外,另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戶字第一四二號函,莒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連莒戶字第○九一○○○○一○四號函,戶籍謄本,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及本院勘驗所附連江縣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可證。由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前述函文所附之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顯示,八十五年之總人口數為六千零六十一人,在此之前平均人口數為五千至六千人,至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時,人口突然暴增為八千四百十九人,八十七年卻立刻下降成六千六百五十五人,並維持相近數目至八十九年;等到九十年第三屆縣長選舉時,總人口數更激增為八千八百七十三人。以馬祖地區九十年選舉總人數而言,甚至不及臺北市之一里(參照臺北市政府網站公佈之人口統計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龍淵里九十年十一月之人口數為九千八百十五人),再加上二位候選人票數相差僅五百三十票,顯然得以人為手段操縱,左右選舉結果,且參照前述人口消長,二千多名幽靈人口不僅影響連江縣真正之投票數,同時也攸關候選人能否當選。因此,被告戊○○等人本不具選舉人資格,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增加有效投票數,顯然已對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五)戊○○雖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赴大陸觀光;乙○○辯稱:第一,想回馬祖競選民意代表,第二,去大陸方便,第三,要學包餛飩;丑○○辯稱:去大陸方便,想在馬祖找工作;己○○辯稱是為辦漁民證;辰○○辯稱:是吉帝股份有限公司在馬祖地區的負責人;寅○○辯稱其為赴大陸,且在同案被告辰○○之公司工作,比較方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後認為:⑴被告乙○○在八十五年以前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入北竿鄉塘歧村一六六之三號,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移回桃園,繼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遷入北竿鄉上址,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遷離,由其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至其學習製作餛飩之目的亦與遷戶籍毫無關聯。⑵被告丑○○在九十年六月遷徙至當年十二月期間,幾乎未踏入馬祖境,況尋找工作無須以遷戶為手段。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於漁業法第十二條之授權,發布「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依其中第十四條所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即漁民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各條所定之資格,並無設籍連江縣之限制,被告己○○所辯顯在混淆視聽。⑷吉帝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成立,公司所在地設在南竿鄉介壽村三二二號,七十年五月四日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所在地也設於同址,則該公司長達數十年之營業,均不須以遷戶籍為手段,且登記於介壽村三二二號之一戶內雖多達十六人,然除戶長陳秀其確實居住於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能送達報告書,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其餘均為寄居,則被告寅○○所辯自難以令人信服。⑸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戊○○、乙○○時常前往馬祖,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其二人均未申請,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可見其遷籍之目的並非為小三通,承上所述,被告等五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戊○○、乙○○、丑○○、己○○、寅○○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一、被告辛○○否認於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已有四、五天沒有睡覺,相當疲勞,警員又未給予適當之休息,因此第一次筆錄並不實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筆錄比較真實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時,訊問其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後,至十二月三日返回臺灣前之行程,其答以:當天投票後,與妹妹曹碧香一起住在弟弟曹常永位於復興村一二七號家中,我與妹妹睡在客廳沙發上,或弟弟小孩的房間裡,中餐晚餐都是弟弟作菜,大家一起吃,因為馬祖很小,其他時間在街上走來走去等語。由被告辛○○以上之陳述可知,十二月一日投票後至十二月三日期間,辛○○之作息正常,甚至有暇餘在街上閒晃,並無所稱連續四、五天沒有休息之情形;且依第一次筆錄內容觀之,辛○○起初答問時,仍知刻意隱瞞代付機票費用之事實,其於坦承後亦能詳細說明其代付之動機是為報恩,並在二十多人中指出何人未搭安排之班次等細節,顯示其接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況十分良好,應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則其既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頁,並經負責詢問之警員證人楊文龍到庭結證屬實),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應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有三: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研判,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即屬賄賂或不正利益,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七八八一號判決)。又所謂行求,是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夠,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是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所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已合致,而僅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不論何種階段之行為態樣,倘行賄者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故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受賄者之一方也認識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均得成立本罪。
(二)被告戊○○、乙○○、丑○○、己○○、寅○○、庚○、辰○○、甲○○、子○○、卯○○等人既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自屬本條所稱之有投票權人。
(三)被告辛○○對於前述事實欄一、之內容,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支付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並曾於交付代用機票時請求其餘被告支持陳雪生;其餘被告則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院認為:
1、從被告辛○○於偵審中分別表示:付給彩虹旅行社之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曹遲遲等二十八人(註:部分未經起訴)之機票費用都是我出的,我告訴他們,縣長選舉應支持一號陳雪生,立委部分沒有要求他們支持誰......,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馬祖天候不佳,所有班機停飛....... (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七頁);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指我付機票的錢),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我是自己幫忙且出錢,與雪生無關(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十頁),以及⑴證人王秋玉(彩虹旅行社經辦人員)之證言:機票費用一般是訂位的人付錢,誰付錢我就當場開收款單給那個人等語,⑵從彩虹旅行社內扣得之代訂機位用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十三張、機位報名確認暨請款單五張、付款人為辛○○之機票付款收據一張等證據可知,被告辛○○主觀上的確基於要求其餘被告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而為其等支付單程或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
2、被告辛○○所稱:當初是曹遲遲、庚○、辰○○託我訂的,庚○要我訂戊○○、丑○○;曹遲遲要我訂丙○○、癸○○、陳依畾、林金蘭、子○○、壬○○、丁○○、己○○、乙○○、甲○○;辰○○要我訂卯○○、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只認識曹遲遲、庚○、辰○○、陳大妹及我的親戚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與被告戊○○、丑○○、子○○、己○○、乙○○、甲○○所述一致,可見包括辛○○請求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是以曹遲遲、庚○、辰○○等人為聯絡樞紐,未必與其餘每一位被告均有實際接觸,因此,被告辛○○提供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之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曹遲遲、庚○、辰○○等三人所認識;則以臺北往返馬祖之機票費用正常價格約為新台幣四千元(單程約為二千元),相當於臺灣地區賄選之行情,與雙方交涉之過程,距離選舉日期之時點等客觀情狀,足以認定免付往返馬祖之機票費用,與被告辛○○要約其餘被告於投票時支持陳雪生,具有對價關係,自屬不正利益,公訴意旨誤認此免付機票費用之利益為賄賂,並不恰當。
(四)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旅行社較熟,其餘被告因訂不到機位,才請其代訂,並有償還費用等語。然而,同案被告曹遲遲曾在永昱旅行社工作(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其女兒壬○○、永昱旅行社總經理丁○○(二人均為為同案被告)等本身均從事旅行社業務,應無請託從事禮品業之辛○○代訂機位之必要。其次,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過去並無類此代訂機票之行為,其於選舉前夕提供如此大規模之訂位服務,顯然有違常情,其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合以上各點,被告辛○○對於被告曹遲遲、庚○、辰○○等人,以免付往返馬祖機票費用之不正利益為對價,約其於投票時支持陳雪生之行為,不論其三人有無承諾,皆符合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本件證據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戊○○、乙○○、丑○○、己○○、寅○○等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辛○○所為,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
二、地方行政首長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六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賄選;被告辛○○之動機雖為圖報恩,但所用手段不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浪費訴訟資源,以及六人犯後全無悔意,但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戊○○、乙○○、丑○○、己○○、寅○○、庚○、辰○○、甲○○、子○○、卯○○互相期約,由辛○○無償提供臺北馬祖之來回機票,而得其等支持陳雪生之允諾,並於交付代用機票時,再度請求投票支持陳雪生,經其等同意進而收受;辛○○、庚○、辰○○、甲○○、子○○、卯○○實際居住於臺灣地區,竟虛偽遷移戶籍,並於選舉日至前往投票等語,因而認為被告辛○○涉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戊○○、乙○○、丑○○、己○○、寅○○、庚○、辰○○、甲○○、子○○、卯○○等十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庚○、辰○○、甲○○、子○○、卯○○另犯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性罪,其二罪間各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被告辛○○請求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均以曹遲遲、庚○、辰○○等人為聯絡樞紐,已如前述,則曹遲遲、庚○、辰○○等三人,是否曾將辛○○以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為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陳雪生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戊○○、乙○○、丑○○、己○○、寅○○、甲○○、子○○、卯○○等八名被告,已有疑問,更遑論為支持陳雪生之承諾;而從被告辛○○所述: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僅能證明曾與辛○○接洽的庚○、劉增官認識其行賄之意思,不能以未當場拒絕,或事後未立即償還票款,即推論其二人已承諾投票支持陳雪生。因此,戊○○等十人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四、被告辛○○、庚○、甲○○、子○○、卯○○等五人,均於八十九年以前遷入連江縣各鄉(參附表),距離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至少八個月以上,甚至長達數年,即使其四人之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其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其中被告辛○○、甲○○於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連江縣之目的雖屬可疑,但仍無法率而認定其於遷籍時即有影響第三屆縣長選舉結果之故意。另被告辰○○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二二之一號,但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多次前往其住處桃園市○路○街六十七巷十四弄二號送達傳票時,均未遇其本人,且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數次傳喚,辰○○多自行收受傳票,以及其停留馬祖之時間等情節判斷,其辯稱因身兼吉帝公司馬祖地區負責人,為處理業務而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辛○○、庚○、辰○○、甲○○、子○○、卯○○等六人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辰○○、甲○○、子○○、卯○○等五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戊○○、乙○○、丑○○、己○○、寅○○所犯,與投票受賄罪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此就妨害投票結果正確部分,均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
丙、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華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附表:
編號 姓 名 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戶長遷入 本人遷入 戶籍地址
一 戊○○ 桃園縣八德市 90.05.10 √ 連江縣南竿鄉
○○路二段四 復興村二○五九○巷四五弄 之一號四號
二 乙○○ 桃園縣八德市 90.05.31 √ 連江縣北竿鄉
○○路二段五 91.10.09遷出 塘岐村一六六六五巷五十弄 之三號四號
三 丑○○ 桃園縣八德市 90.06.15 √ 連江縣南竿鄉
○○街九巷二 津沙村九號五號
四 己○○ 桃園縣中壢市 90.04.23 √ 連江縣南竿鄉
○○路二五五 復興村二五號巷一六○之五十九號
五 寅○○ 臺北縣土城市 90.05.02 √ 連江縣南竿鄉
○○路一○八 介壽村三二二巷二弄八號七 之一樓
六 辛○○ 桃園縣八德市 86.7.21 曹典銀√ 連江縣南竿鄉
○○路八五四 復興村一二七巷十六號 號
七 庚 ○ 桃園縣八德市 89.10.09 √ 連江縣南竿鄉
○○路二段九 福沃村九十之六三巷一弄二 三號十衖十四號
八 甲○○ 桃園縣八德市 86.03.14 √ 連江縣莒光鄉○○街二十一 西坵村十五號
號
九 子○○ 桃園縣八德市 85.05.04 √ 連江縣南竿鄉
○○路聯福巷 介壽村一一六十二弄十一號 號
十 辰○○ 連江縣南竿鄉 90.05.28 √ 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村三二二 介壽村三二二之一號 之一號
十一 卯○○ 臺北市松山區 89.11.14 √ 連江縣南竿鄉
○○○路四七 介壽村二九號號十二樓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