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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連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連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畾

癸○○壬○○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選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依畾、癸○○、壬○○、丁○○、丙○○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依畾、癸○○、壬○○、丁○○、丙○○等五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桃園縣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陳依畾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陳依畾等因而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一日期間,搭乘台馬輪船抵達連江縣,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另一候選人劉立群則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票,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 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又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也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立法者雖因該四個月期間須有客觀上之計算依據,在手段上不得不採用戶籍登記簿為判斷標準,然而,為貫徹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其同時課予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之義務,對於遷入登記不實者,並得參照前述戶籍法之規定,依職權為更正或撤銷之登記,可見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其實質內涵是在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包括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戶籍法第二章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雖賦予人民有為出生、認領乃至遷出、遷入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五十五條,更對未履行登記義務、為不實登記及拒絕授受戶籍資料調查之行為人科以行政罰,然其僅在落實戶籍登記之確實,而非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僅限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在連江縣內有繼續四個月以上之居住事實,且經設籍登記者,才具備選舉人資格,為真正之投票權人。

(三)被告陳依畾供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戶籍地址現由朋友曹金財居住,回馬祖時住戶籍地(九十年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三頁)。癸○○、壬○○、丁○○均供稱:現居住於臺灣桃園,為永昱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丙○○供稱:平時住臺灣桃園縣中壢市,平均每二、三個月回馬祖探視丈夫侯大俤,住在丈夫或親戚吳金平家中(九十年連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五頁)。由被告等五人以上陳述,及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二九八號函所附該五人出入馬祖紀錄等證據判斷,被告等人現在事實上居住及工作地點等生活重心都在臺灣,即使曾經前來馬祖地區,也僅有短暫停留,根本無繼續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參照前述條文,其等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範疇,應由戶籍機關撤銷該登記,被告等人自始不具備連江縣縣長選舉人之資格。

(四)前述陳依畾等五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同表所示處所之手續,被編入經公告之九十年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及本屆縣長選舉之投開票結果等情,除被告等承認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外,另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及經本院勘驗連江縣選舉人名冊屬實。由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前述函文所附之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顯示,八十五年之總人口數為六千零六十一人,在此之前平均人口數為五千至六千人,至八十六年第二屆縣長選舉時,人口突然暴增為八千四百十九人,八十七年卻立刻下降成六千六百五十五人,並維持相近數目至八十九年;等到九十年第三屆縣長選舉時,總人口數更激增為八千八百七十三人。以馬祖地區九十年選舉總人數而言,甚至不及臺北市之一里(參照臺北市政府網站公佈之人口統計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龍淵里九十年十一月之人口數為九千八百十五人),再加上二位候選人票數相差僅五百三十票,顯然得以人為手段操縱,左右選舉結果,且參照前述人口消長,二千多名幽靈人口不僅影響連江縣真正之投票數,同時也攸關候選人能否當選。因此,被告陳依畾等人本不具選舉人資格,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增加有效投票數,顯然已對選舉結果造成影響。

(五)被告癸○○、壬○○、丁○○雖辯稱:遷戶籍是為了準備帶團到大陸去旅遊,三人一起遷過來,調度比較方便,因為小三通政策一直不明朗,我們還在觀望,政府並沒有告訴我們遷戶口會有刑責;被告丙○○辯稱是為了探望丈夫。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陳依畾、癸○○、壬○○、丙○○在八十五年以前均居住於桃園縣,陳依畾、丙○○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時遷入南竿鄉復興村一二七號,陳依畾旋即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回桃園,繼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遷入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丙○○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移回桃園,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入上址;被告癸○○、壬○○同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入仁愛村四十九號,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回桃園,繼而同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入復興村一二七號,有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連南戶字第○三三號所附戶籍謄本可證。另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則被告癸○○、壬○○、丁○○三人既從事旅行社業務,若確有帶團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計劃,原應較一般人民更了解申辦手續之相關事項,但其三人不僅至今從未著手申請前往大陸事宜,對於前述規定又一無所知,仍諉稱小三通政策不明,可見三人並非因業務而遷戶,再參照前述陳依畾、癸○○、壬○○、丙○○四人之遷徙紀錄,被告等顯然是為配合選舉而遷徙,其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合以上各點,被告陳依畾、癸○○、壬○○、丁○○、丙○○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等情形不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依畾、癸○○、壬○○、丁○○、丙○○等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二)地方行政首長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賄選,且犯後全無悔意,以不知法律為藉口,歸咎政府未盡提醒之責,但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庚○、辰○○、子○○、己○○、乙○○、甲○○,戊○○、丑○○、卯○○、寅○○、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曹遲遲、陳大妹、林金蘭(以上十七人均已審結)、陳依畾、癸○○、壬○○、丁○○、丙○○等互相期約,由辛○○無償提供臺北馬祖之來回機票,而得其等支持陳雪生之允諾,並於交付代用機票時,再度請求投票支持陳雪生,經其等同意進而收受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等五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三:⑴有投票權之人向他人為之;⑵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許以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又所謂要求,是指受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請求,只須受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夠,不以行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期約,是指受賄者與行賄者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之意思已合致,而僅待交付;而所謂交付,則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同案被告辛○○主觀上基於要求被告等五人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而為其等支付單程或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等不正利益之行為,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同號判決認定在案,然而,從被告辛○○於偵審中所表示:付給彩虹旅行社之機票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曹遲遲等二十八人(註:部分未經起訴)之機票費用都是我出的,我告訴他們,縣長選舉應支持一號陳雪生,立委部分沒有要求他們支持誰.....;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指我付機票的錢),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我是自己幫忙且出錢,與雪生無關(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十頁);當初是曹遲遲、庚○、辰○○託我訂的,庚○要我訂戊○○、丑○○;曹遲遲要我訂丙○○、癸○○、陳依畾、林金蘭、子○○、壬○○、丁○○、己○○、乙○○、甲○○;辰○○要我訂卯○○、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只認識曹遲遲、庚○、辰○○、陳大妹及我的親戚曹常林、曹碧香、曹鳳玉、曹珮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與同案被告戊○○、丑○○、子○○、己○○、乙○○、甲○○所述情節一致,可見辛○○請求支持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安排機位、交付代用機票之行為,是以曹遲遲、庚○、辰○○等人為聯絡樞紐,未必與其餘每一位被告均有實際接觸;因此,即使曹遲遲對於辛○○提供免付往返臺馬機票費用之利益,要求於投票時圈選陳雪生之意思表示已為認識,但其是否曾將辛○○前述意思表示,轉達於被告等五人知悉,已有疑問,更遑論為支持陳雪生之承諾。其次,由被告辛○○所述:我是大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把代用機票拿給他們,跟他們說票都處理好,幫忙雪生,他們說謝了,當時未說要還我(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僅能證明曾與辛○○接洽的曹遲遲認識其行賄之意思,不能以未當場拒絕,或事後未立即償還票款,即推論其已承諾投票支持陳雪生,檢察官既未於卷證中顯示被告等如何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參照前述說明,其五人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前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二罪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

參、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邱 蓮 華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附表:

編號 姓 名 實際住所 遷入日期 戶籍地址

一 陳依畾 桃園縣八德市 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

永忠街九巷二號

二 癸○○ 桃園縣八德市 90.05.3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

永忠街九巷二號

三 壬○○ 桃園縣八德市 90.05.3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三八四號

永忠街九巷二號

四 丁○○ 桃園縣桃園市○○路 90.05.31 連江縣○○鄉○○村○○○號

○段○○○號八樓之一 91.08.05撤銷遷回住所地

五 丙○○ 桃園縣中壢市○○街 90.04.27 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五十號

一六三巷六二號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案件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