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陸糯米酒肆拾公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