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334 林秋金
335 劉題俤
336 林潭生
338 鄭國志
339 劉月燕
340 劉增雄
459 侯景春
341 張瑞瑤
343 閻秀華
344 閻美華
345 張桂英
346 劉其叢
347 劉 輝
349 林美琴
353 江善玉
354 李得雄
358 林水香
482 吳智明
483 吳智杰
380 周秀文
381 林松明
403 王珮芳
404 林志宏
408 王詩銀
409 王立權
410 王依菊
401 張添喜
462 林百仁
413 陳瑞芽
414 陳瑞娟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秋金、劉月燕、劉增雄、張瑞瑤、閻秀華、閻美華、江善玉、李得雄、吳智明、吳智杰、周秀文、王珮芳、林志宏、王詩銀、王立權、王依菊、張添喜、林百仁、陳瑞芽、陳瑞娟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劉題俤、林潭生、鄭國志、侯景春、張桂英、劉其叢、劉輝、林美琴、林水香、林松明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秋金、劉月燕、劉增雄、張瑞瑤、閻秀華、閻美華、江善玉、李得雄、吳智明、吳智杰、周秀文、王珮芳、林志宏、王詩銀、王立權、王依菊、張添喜、林百仁、陳瑞芽、陳瑞娟等二十人及劉題俤、林潭生、鄭國志、侯景春、張桂英、劉其叢、劉輝、林美琴、林水香、林松明等十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劉題俤等十人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林秋金等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林秋金等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劉題俤等十人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
(二)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九十一年第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
(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戶字第一四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戶字第○九一○○○○一八一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東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引戶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所附戶籍謄本。
(四)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
(五)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
(六)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連監字第○九一○○○○三○二號函。
(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林秋金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準備前往大陸地區;然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均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亦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其中被告林秋金、林潭生、鄭國志、劉月燕、侯景春、張桂英、林美琴、王珮芳、林志宏等人,在八十六年以前均居住於臺灣,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八十六年間取得選舉人資格期限內遷入南竿鄉各地,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各址;被告劉月燕、張瑞瑤、閻秀華、閻美華、劉其叢、劉輝、陳瑞芽更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由其等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
(二)被告林秋金辯稱其遷戶之目的是為了探望母親,林松明辯稱為照顧弟弟,王詩銀辯稱為找工作,並處理土地糾紛,但前述事項均不以遷戶籍為必要。被告林美琴辯稱為回馬祖探望母親,機票可享有優惠及方便小三通等語;然由其九十年出入連江縣境之紀錄顯示,其僅在遷戶及投票時各赴一次馬祖,並無經常回馬祖之事實,而設籍馬祖之居民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惠,自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其若確經常搭機前往馬祖,斷無不知該項優惠之可能,又何以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回桃園,直至九十年選舉前夕才又遷入南竿?再參以其全然不知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必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並取得多次入出境等細節,所辯顯非真實。王佩芳辯稱為修繕房屋,與連江縣政府定有修繕契約,但依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修繕不以設籍連江縣為要件,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林秋金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劉題俤等十人並有使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虛偽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等情形全然不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金檢朝連字第八八六號函移送併辦部分(相關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即被告劉題俤等十人以虛偽遷戶之非法方法,影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議員選舉之行為,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代表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賄選;但其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